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来自2002年借原告张某某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借款14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直偿还原告利息至2008年4月23日,但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王会来尚欠原告本金14000元及利息419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中间人替王秀全借钱,应由王秀全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由被告王会来偿还原告本息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还款,否则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约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欠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年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百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的女儿刘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50000元,2012年8月9日刘某某与刘志敏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在五年内偿还,上述情节有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百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王文书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应是以原告的口气书写的抵押借款条。而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是,出借方支付借款,由借款方为其出具借款条,作为债权凭证由出借方保管,而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借款条来源确与之相反,有违常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最基本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协议上的签名确系被告的手迹,而原告对这一基本事实当庭表示不清楚是谁写的,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完全证实协议中的签名确系被告的手迹,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以该协议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因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约定已完成交付,即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均已接受,其买卖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燕国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493978元,并签订书面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关于利息的主张,属自认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493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2000元,已归还7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及借款余额为44000元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2010年1月至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市大鹿庄乡帅村村民委员会借原告周某某款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按0.97%计付利息4753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大鹿庄乡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000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734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贷款利息损失的4倍。本案的违约金比例约定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也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应将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上述方法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2月14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计算;10000元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3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分四次借原告205000元;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于2007年5月7日、5月23日分两次借原告130000元,由被告田某书写的借款条及加盖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公章的借款条证实,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田某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因被告田某与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负责人田某生为同一人,视为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对双方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的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及承诺书、保证书中约定的2011年6月份前的借款利息欠付1500元,其余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6月份前的利息已结清,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12月的利息按照原、被告间承诺书及保证书约定的利率月息1元2毛计息,被告田某借款205000元的利息为14760元;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为9360元。上述借款及欠付的利息,二被告应予偿付。二被告欠付的2011年6月份前的利息1500元,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2012年1至3月份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至3月份利息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2011年底在北京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分5次给原告的账户中存入款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此款是给其生孩子的费用。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份就此款曾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应自此时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利率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加收罚息,属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代军营借原告刘某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代军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军营质押的宝马轿车,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由原告刘某处理的条款无效。因该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代军营,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质押合同的效力,如质押合同有效,在被告代军营、李某某清偿借款后,原告刘某应返还质物,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被告代军营、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民间借货,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万元,提供了由被告杨某某所写借条一张,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虽被告杨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非法放贷且借款数额与借条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己说,对于原告马某某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万元,提供了由被告杨某某所写借条一张,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述明了被告的姓名及地址,但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述明了被告的姓名及地址,但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有明确的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某某、宋淑然亲笔书写借据三张且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齐某某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利息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发永称借款用于买原告齐某某的药冶病,因此耽误了病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宋淑然共同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1000元,共计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何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家庭共同财产关系,被告何某某事实上也对借款进行了清偿,故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经查,二被告均为独立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所持欠据借款人均为被告何某某,原告虽提交了高阳县纺织商贸城管委会证明、畅飞织业门市部门店照片、二被告名片、畅飞织业互联网信息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蒋某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家庭所用与日常生活支出,且证人中蒋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四证人证言效力低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石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新明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下欠原告庄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下欠原告庄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姚某某与河北威控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河北威控公司主张所偿还45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姚某某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河北威控公司偿还的45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352万元的本金和2016年2月至8月期间98万元的利息。第三、姚某某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1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本金126.5万元计算。第四,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违约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借(贷)款本金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以及其他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虽未能提供借据、欠条,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侯某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向侯某交付该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侯某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张某某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案张某某向其转入的两笔30万元款项与其它张某某向其转入注明为工资的款项数额差距较大,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卓正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6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涉及款项系张某某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故本案张某某向侯某转账的6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张某某向侯某出借的款项,侯某应予以偿还。其次,本案60万元借款产生于侯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卞某某虽未能提供借据、欠条,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侯某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向侯某交付该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侯某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卞某某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卞某某曾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或提成,亦不能证明本案涉及款项系卞某某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结合卞某某与侯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卞某某向侯某转账的2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卞某某向侯某出借的款项,侯某应予偿还。其次,本案20万元借款产生于侯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据以证明其与刘玉英、于建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方与买受方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所交易房屋的基本信息,只加盖了高碑店市奥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姚某没有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金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赵训东,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金某某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与河北隆某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河北隆某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金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河北隆某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能充分证实原告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叁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句秀梅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款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仅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1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应予得到支持。该借条中并未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原告诉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向原告给付尚未偿还借款13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该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仅支持尚未偿还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隗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隗某某亦应依约还款。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隗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利息,且借条中仅约定了每月打利,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某某为担保人,应对本案中被告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隗某某、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某某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四被告亦应依约还款付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仅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四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四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晋长春对此表示承认,且有被告李美容签署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共计19个月。被告晋长春称其曾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亦承认,应依法扣除,故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5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某亦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某签署的对账单加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曾按月息40‰的利率支付过17个月的利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折抵,因此被告张某某应自2018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李海勇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李海勇生前与被告马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经法庭调查及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海勇的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其赌博挥霍,并且外债累累,其生活作风很不严谨,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告马某某靠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另外,被告马某某对李海勇生前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欠下此笔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李海勇生前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在其遗产范围95000元内偿还所欠债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其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中未给付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泰堡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泰堡公司与原告的抵押关系成立,泰堡公司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闫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78000元整。二、被告闫某某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赵某某亦应依约还款付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向他人借款的后果就是到期还款付息。被告赵某某称只有陈坤亮帮其要回应分得的土地之后,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陈坤亮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亦未证明陈坤亮与原、被告之间对于还款事宜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原告承认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外4000元系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了四个半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亦认可,对于月息20‰至30‰的这部分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3日,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张金超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为其转账6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张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刘某某、被告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被告乔某是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本案借款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仅有杨某某一人签字,且被告乔某未采取事后追认等行为来明确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借款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结合本院(2018)冀0623民初1094号、(2018)冀0623民初1100号案件的审理,均为张某某诉杨某某、乔某合同纠纷案件,足以看出所涉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即借款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即被告乔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被告乔某是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本案借款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仅有杨某某一人签字,且被告乔某未采取事后追认等行为来明确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借款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结合本院(2018)冀0623民初1094号、(2018)冀0623民初1095号案件的审理,均为张某某诉杨某某、乔某合同纠纷案件,足以看出所涉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即借款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即被告乔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被告乔某是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日的借条虽有杨某某的签字和乔某的签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某的签名系本人签署,且被告乔某未采取事后追认等行为来明确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借款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结合本院(2018)冀0623民初1095号、(2018)冀0623民初1100号案件的审理,均为张某某诉杨某某、乔某合同纠纷案件,足以看出所涉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即借款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即被告乔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管辖明显有利于原告。本案中原告力宇公司没有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可以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了对其有利的管辖约定。经询问原告力宇公司,其明确放弃管辖利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本院管辖既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立的借条,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5月份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第一当时钱是给我了,但是不是8000元,被告给我了4500元,第二这个钱不是在万荣给的,钱是在瑞康诊所门口给我的,我当时的确去过万荣,但是被告说找不到。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当时的确是在万荣,车上有原告和原告媳妇儿。本院认为,证人虽陈述给了被告8000元现金,但被告当天是否偿还原告8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当天偿还原告4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因赎回抵押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5分并于2017年8月3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借款人需支付50%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偿还原告4500元、2016年8月9日偿还原告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王帝良借款,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为王帝良书立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到期未偿还借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被起诉后,被告也为原告书立欠条,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2个月内按照每天一毛钱给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王帝良借款,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为王帝良书立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到期未偿还借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被起诉后,被告也为原告书立欠条,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2个月内按照每天一毛钱给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春景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马春景与被告张东营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东营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对被告张东营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张东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马春景自述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61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春景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以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2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