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冠以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称,但原告研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且在被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北京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代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因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共43909.67元应由用人单位即由原告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日工资235元、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标准每年39899元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9924元。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被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被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故不能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判,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按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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