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冠以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称,但原告研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且在被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北京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代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因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共43909.67元应由用人单位即由原告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日工资235元、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标准每年39899元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9924元。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被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被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故不能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判,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按本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载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9个月本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本人工资,裁决被告个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易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主文只是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虽在查明表述中提到被告月工资11000元,但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此事不认可,故就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工资、薪金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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