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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苑冀某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到被告冀某公司上班,从事打磨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用砂带机打磨零件时右手拇指受伤,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住院治疗48天及被告杨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杨某某的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的损伤为右手指离断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和评议,结论为属于陆级伤残,有(保)劳鉴(初)字(2013)1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应按其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因被告杨某某是在原告冀某公司上班初期受伤,受伤时尚未发放工资,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杨某某受伤是发生在2011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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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立某织布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博某某立某织布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博某某立某织布厂应依照工伤保险标准和项目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并给付被告,原告已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给付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应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六级伤残,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52409元÷12月×16月=6987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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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水泥厂与胡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为职工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其基本义务,原告要求判决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法律、行政法规为保证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而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本案被告不同意按照农民工一次性赔偿标准终结本次工伤事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建军月工资标准的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支明细记载,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工资30260元(其中1月6日收到1187元、1月12日收到1500元、2月5日收到883元、3月6日收到1620元、4月5日收到3325元、5月5日收到3220元、6月7日收到3535元、7月5日收到2975元、8月5日收到2835元、9月5日收到3255元、10月10日收到220元、11月14日收到3465元、12月10日收到2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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