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保定富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的答辩及庭审中的主张。依据该公司在仲裁中的答辩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刘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2月份”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在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到保定富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刘某某的连续工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定富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刘某某主张的1998年7月起计算至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2月1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保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保定富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75元,除该部分金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的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诉主张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赖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拾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协议书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了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夏某亮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应按原告2015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04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3、4月份出勤未满属于工资非正常月份,应按工资正常月份的工资(37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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