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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伤者刘军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时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军依法享有该企业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薛某某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派往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刘军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刘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刘军的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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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保定富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保定富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的答辩及庭审中的主张。依据该公司在仲裁中的答辩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刘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2月份”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在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到保定富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刘某某的连续工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定富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刘某某主张的1998年7月起计算至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2月1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保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保定富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75元,除该部分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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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与范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范志强1996年退伍后安置在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参加工作,从事有线安装工作,属于广电局下属机构。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自被告受伤之日起退出了工作岗位。2008年8月15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广播电视局继续按月给被告发工资。2012年4月6日清苑县进行文化体制改革,原告由科室转变为公司独立运营,被告被分到原告网络公司,工资由网络公司发到2017年8月份,2017年9月清苑区政府进行机构改革,2017年10月7日依据政府批文(编号092723),被告与其他的共计134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划转到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4月6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2009年9月18日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协议书载明该协议双方友好协商且经清苑县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0月7日清苑区政府批文(编号092723),虽然要求被告与其他的共计134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划转到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但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为准,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其它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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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苑冀某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到被告冀某公司上班,从事打磨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用砂带机打磨零件时右手拇指受伤,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住院治疗48天及被告杨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杨某某的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的损伤为右手指离断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和评议,结论为属于陆级伤残,有(保)劳鉴(初)字(2013)1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应按其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因被告杨某某是在原告冀某公司上班初期受伤,受伤时尚未发放工资,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杨某某受伤是发生在2011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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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立某织布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博某某立某织布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博某某立某织布厂应依照工伤保险标准和项目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并给付被告,原告已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给付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应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六级伤残,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52409元÷12月×16月=6987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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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的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诉主张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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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与被告赖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赖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拾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协议书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了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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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亮与被告保定巨某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夏某亮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应按原告2015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04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3、4月份出勤未满属于工资非正常月份,应按工资正常月份的工资(37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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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8月1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15年06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本人工资2500元×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2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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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原告构成工伤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构成工伤及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经被告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通知补交假条后,即未补交假条,也未参加工作,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是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因此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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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水泥厂与胡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为职工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其基本义务,原告要求判决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法律、行政法规为保证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而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本案被告不同意按照农民工一次性赔偿标准终结本次工伤事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建军月工资标准的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支明细记载,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工资30260元(其中1月6日收到1187元、1月12日收到1500元、2月5日收到883元、3月6日收到1620元、4月5日收到3325元、5月5日收到3220元、6月7日收到3535元、7月5日收到2975元、8月5日收到2835元、9月5日收到3255元、10月10日收到220元、11月14日收到3465元、12月10日收到2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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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冠以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称,但原告研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且在被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北京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代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因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共43909.67元应由用人单位即由原告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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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增强与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服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提起本案诉讼,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并不生效。原告申请撤销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其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500元。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4937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及租床费收据等共计82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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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日工资235元、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标准每年39899元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9924元。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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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乔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被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被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故不能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判,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按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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