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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治在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合同和两份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胡某治交纳了保险费,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胡某治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财产遭受损失,在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胡某治的损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不认可施救费的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及时对伤者及肇事车辆施救,是必须采取的正常措施,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始单据中一份电三轮拖车施救费1100元,未注明三轮车所有人,不能证明是对此事故中损坏车辆的施救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认为按50000元赔偿偏高,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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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俊某、刘某某、王某某、彪宇某、彪宇博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本案五原告分别为彪亚兴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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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褚某某支付死者李保成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冀F×××××三轮摩托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原告提交的李保成的冀F×××××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褚某某各项损失,一、自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551.02元;二、已支付死者李保成各项损失共计19669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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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海某、刘某某等与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宪国驾驶豫F×××××帕萨特轿车与白玉玺驾驶的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宪国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的(2011)第13810302011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分别计算一、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23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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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利、王某某等与王某占、乌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已经认定,陶景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乌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云涛、练素娥和陶志豪无责任。因被告乌某某驾驶的辽N×××××/辽N×××××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占驾驶的自己的冀D×××××小货车未投保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占也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陶景新、乌某某、王某占按6:2:2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为宜。被告乌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其与被告乌金宝和被告袁静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家庭经营运输,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乌某某、乌金宝、袁静三人共同承担。该事故中的死者张明科、张兰彬、陶景新三人,陶景新是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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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吉林与被告董某某、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的司机郭建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董某某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王晋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卫吉林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61620元(8081×20)。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王晋生年仅29岁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5人4天的误工费2000元(5×4×100),交通费2000元,因王晋生的死亡地在雄县,需回山西省古交市办理丧事,此主张符合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53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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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贾某强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贾某强损失如下: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7120×20=1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0000元。综上可得,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483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总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董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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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范松松、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松松驾驶的冀FB185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且负全责,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范松松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未界定超载程度以及超载与事故的关联程度,固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死者刘五一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与子女已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其工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刘五一抢救费1399.81元,刘某医疗费8600.19元,上述两项合计10000元;刘五一丧葬费262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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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陈某某等与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应依约赔偿潘某、陈某某、陈平、鲍玉茹四人陈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98624元,惠阳公司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惠阳公司与陈某的遗属达成调解书后,又向交警部门申请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陈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又以“各方达成的调解书中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项计算有误、惠阳公司已向陈某家属申请工亡补助金”为由拒绝履行其在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有违诚信,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某某应向潘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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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曹某某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车辆驾驶员已经积极的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虽然对救援费、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救援费确系在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也补充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事故照片,两项费用数额合理,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提出异议,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找到该村村干部刘佃明进行了核实,两个被扶养人均体弱多病,且赵国香需长年住院治疗,二人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被告此项答辩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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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艳霞、李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许永义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永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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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金娟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鑫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停放的货车发生刮碰后摔倒,造成金鑫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鑫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人也起诉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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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等与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郭井雷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救护车费5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发表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人寿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死者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该事故误工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人7天,支持21987元÷365天×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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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员范玉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A6661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孙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认为交警队认定孙某某负同等责任较重,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05.49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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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某某、刘某、刘某某诉被告孙胜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胜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潘静静发生碰撞,孙胜利驾车逃逸,田某某驾驶车辆又与倒在公路上的潘静静发生碰撞,造成潘静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潘静静无责任。被告孙胜利承认在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三者险保险条款上签名,视为对保险条款内容知晓,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孙胜利驾车逃逸,系明显违法行为,故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胜利驾驶的冀FFS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606S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胜利和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胜利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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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志全驾驶的冀JM3262/冀/JRY03解放半挂车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3KM+567M处与被告封某驾驶的晋B69962/晋BAD10福田半挂车追尾,造成赵志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死者赵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封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2580元X20年=451600元、2、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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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杜某1、杜某2、杜金成、马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王某在事发后向多部门要求解决杜晓松死亡赔偿事宜,王村乡政府至2015年10月份一直主持调解工作。本案当事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重新起算,故被告称原告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发时为2014年5月3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杜晓松虽然为涉案车辆司机,但根据本案事实、林某某笔录以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杜晓松符合由车辆驾驶室内跳下后被石头砸中的情形,这一过程中杜晓松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身份。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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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雷某某诉赵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F2785货车与雷保巨驾驶的停放在路肩的冀FE4793、冀F5D19挂车及车下的驾驶人雷保巨发生碰撞,造成雷保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赵某与雷保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保巨驾驶的冀FE4793、冀F5D19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雷保巨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事故发生时,雷保巨并未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不应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受害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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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齐会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齐会新所有的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绍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绍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绍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齐会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44350.98元,救护车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56元×4天=224元,护理费56元×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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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平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京P50C0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王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员祖金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祖金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绵林、王某某、王某平与孙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孙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万元(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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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生水、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方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E9559、冀F8U37挂车与杨洪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军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张军房屋受损,杨洪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杨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FE9559、冀F8U37挂车系方乐所有,罗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395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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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董某某、董术、牛某某诉王某某、孙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董玉春乘坐董玉杰驾驶的冀FC30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931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玉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董玉春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铁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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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诉被告苏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无牌吊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杨兵与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不能同于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有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苏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车辆在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在交警大队所做笔录承认车辆是被告苏某某所有,且为苏某某管理车辆的苏金祥当庭承认事故车辆上所印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所用,故被告否认事故车辆是苏某某的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X20年、2、丧葬费46239元/2=23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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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诉被告黄建河、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龙海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交警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到交警队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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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平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常某某、常某某、韩某、李某某、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韩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某某与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某某、温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某、韩某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温洪波死亡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某某无关;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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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温某某、温洪某、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常某某、常某某、韩某、李某某、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韩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某某与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某、韩某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温志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常某某从原车主常某某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常某某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某某无关;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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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固安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对大队固公交证字(2012)第1202009号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受害人尹术刚驾驶机动车辆与存在瑕疵的限高设施相撞,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发生和受害人尹术刚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尹术刚作为驾驶人未能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受害人尹术刚的雇主,应对尹术刚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尹术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应视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物质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丧葬费19771元,三项共计226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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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虽系正式票据,但该票据未载明购买的是何种器械,不能证实原告方购买该器械与治疗受害人陈忠的伤势有关,故不予支持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购买枕套的票据,虽盖有涞水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此枕套系客观之必需,故不予支持认定。对证据9原告主张的3093元的住宿餐饮费,因无支持的法律依据,故对此金额的票据不予支持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津AP1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涞水县文教局家属院门口处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PP599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倒车时,与被牵引绳绊倒的行人陈忠发生碾轧,造成陈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忠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等费用2087.70元,因其伤势严重随即转入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方支付救护车(交通)费8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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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保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冀FJK857号,行驶证车主是李小东,而实际车主是李小保,为该车投保的亦是李小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的还是李小保。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事故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高永强属城镇户口,且在曲阳县百家湾宾馆工作,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22580元×20年﹦451600元,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死者高永强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9471.60元。对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947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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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某、祝某月、祝某某、曲某某诉被告李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沈建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李某驾驶的冀FD4305货车,造成祝永刚当场死亡、沈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沈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祝永刚无责任。李某驾驶的冀FD4305号货车属于被告高某某所有,李某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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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建龙驾驶冀FC9033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王秀军驾驶的冀FB534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锡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龙、王秀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锡强无责任。王秀军驾驶的冀FB5344号车属于被告田某某所有,王秀军系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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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王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冀FB7957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玉元当场死亡,袁某某及冀FF4125号车乘员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受害人高玉元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被告袁某某雇佣的司机,袁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F4125号货车仍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承保期内;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B7957号货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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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陈某振诉被告刘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军驾驶冀FHN658号本田轿车与横穿高速公路的陈勤振相撞,造成陈勤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涞水大队认定,陈勤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HN658号本田轿车在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给予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81元X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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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但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但建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发生刮碰,造成受害人但建群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某某和但建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受害人但建群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胡某国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胡某国承担;被告胡某国所有的冀FMA5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A517号车仍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某国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成了受害人但建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终生的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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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等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中,原告赵某1、赵某2、辛玉荣、段正来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2、丧葬费:52409÷2=26204.5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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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的8.5万元是额外补偿,不应计算在原告总损失数额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姓名为“钟振芬”与死者“钟某”姓名不一致,认可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医疗费票据没细看,就只顾救人了,医疗费票据确实是我母亲抢救费费用,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钟振芬”是医院笔误,认可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4、被告保险公司对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出具的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定兴县永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4,000元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兴县永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4,000元救护车费用开票名称购买方是钟某,开票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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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淑英与郭某某、忻州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6)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建平、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吉太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后,再由其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主张原告王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8248*5/4)原告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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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与李某某、石某某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原告张海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医院住院10天,票据2张,中医院抢救票据3张,共花费医药费6692.05元。后转院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花费医药费76508.03元,共计832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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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高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方明无责任。本案中,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的刘高兴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刘红社、刘二秀、甄丽萍、刘水、刘瀚泽应在继承刘高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海军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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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的,被告应当根据过错比例,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案死者常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常宏亮与孟某某责任承担按7:3划分为宜。根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809*20年=176180元;2、丧葬费46407元/12月*6个月=23203.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情况,酌定为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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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陈禹堃与邓庆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庆辉作为被告王春才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值较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陈勇(本案死者)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7门206号,原告陈禹堃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7门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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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顾某与贾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某、顾某的损失为:1、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本院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综合认定为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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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兵根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对王兵根因此事故死亡而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6840元。原告主张256839.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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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金花、白某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阜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明明与受害人白胜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因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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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张某某等与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军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同乐死亡,且事故认定高军学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同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2、丧葬费:52409÷2=26204.5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81207元父亲张喜泉9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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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李兴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段建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的段建花因本次事故死亡,李某某、李某、李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死者为河北省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1,051元×19年=209,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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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于某某等与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于某乙、于某甲、于占海(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怀仁县城经商、生活持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赔偿于占海的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4.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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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杨某某等与王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铠铭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鲁P×××××、鲁P×××××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杨某某、杨卿城、杨朔、杨铠铭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案中,原告王某平、杨某某、杨卿城、杨朔、杨铠铭的损失为:死者王春梅死亡赔偿金: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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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润珍、甄某某等与李某某、曲阳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南敬坤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质证,五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六被告对户口本、死亡证明及相关的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年5,364元计算为(父亲:5,364元/年×19年÷2人=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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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睿哲等与安某某、王二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睿哲、王某的损失为:1、丧葬费:42532÷2=21,266元;2、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3、交通费: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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