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贺驾驶冀FXXXXX号面包车在清苑县臧村路口西侧,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某某停放的冀FXXXXX、冀FXXX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贺当场死亡,冀FXXXXX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仲树、谢某某受伤,李仲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和张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冀FXXXXX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仲树、谢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和高阳安康医院各处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7422.5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因锁骨骨折需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在高阳县福林诊所住院14天进行了该项手术,花去医疗费6900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高阳县福林诊所出具的证明和法医进行残疾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时的照片为证,其治疗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59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柴油款75900元。被告石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柴油款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石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身份证由公安机关所签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金江亲手给原告马长某书写的22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我亲手书写的,我承认欠原告运费22000元的这一事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从涞水县往湖南湘潭市运输增碳剂货物,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后来被告因钱不到位,拖欠了原告运费22000元,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并于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书立了22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江拖欠原告马长某运费款2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能记明具体承包地的范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界线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4证明内容一致,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界线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门面后院以及房屋归乙方使用”,故后院以及后院房屋在租赁物范围内。虽然被告与涞水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西环路东侧富强小区规划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后院以及后院房屋和租赁房屋南侧通道的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但拆迁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对原告的租赁权进行了保护,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未侵犯原告的租赁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应向本院提交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证据,原告认为租赁房屋南侧通道系通往后院的唯一走道,该走道被封堵致使原告经营的饭店无法经营,但经本院现场勘验,门面房内有两个门可通往后院,足以保障原告对后院的使用和经营饭店的需要,且租赁房屋系临街门面房,道路两侧可停放用餐顾客和饭店自用车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车辆的购置时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视听资料一份,该视听资料通过当庭播放,被告贺某某及其父亲贺海承认该车系原告贺某某购买。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承认汽车是原告购买是怕过年老人生气,另外此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因为贺海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他不能承担证人的角色。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在该视听资料中,本案被告在场,被告对其父亲的陈述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出具的原告贺某某在2011年4月19日的取款记录及凭条共计5张,证明原告为购买车辆取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取款项是用于买车,且本案汽车购置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而原告的取款时间是4月19日,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买车。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做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2244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工资共计2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建军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应得到提倡和表扬。被告张某乙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给付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年10月1日前给付500蜂窝煤块或支付同样数量的蜂窝煤价款的请求低于河北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杨金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杨金某受伤住院治疗,并受到行政处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医院并未有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1.9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元/天×32天=118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某某工资83元/天×2天=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了事故发生时降低自己的损失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给予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较高,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书、证据和相关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拆验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数额:1、车辆损失费14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8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认定被告最少拖欠其工资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具体数额,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元,被告刘某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之子徐康会酒后驾驶未正常检验的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驶入中易水河内致其和王海滨溺水死亡,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徐康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驾驶人徐康会。原告主张被告平堽村民委员会雇人铲除河道旁的防护土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也不是河道的管理机关,故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利虽然在河道内取土,致使河道加深,蓄水增加,但被告所取土的地点本身就是自然形成的与路面有一定高度落差的河道,而不是供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和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永利在河道内的取土行为不是该条规定的情形,其没有增加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危险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永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排水渔场由定兴县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徐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个人有排水行为,且中易水为自然形成的河流,河道本身具有排水行洪的作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康会酒后驾驶未正常检验的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驶入中易水河内致王海滨溺水死亡,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徐康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驾驶人徐康会。原告主张被告平堽村民委员会雇人铲除河道旁的防护土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也不是河道的管理机关,故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利虽然在河道内取土,致使河道加深,蓄水增加,但被告所取土的地点本身就是自然形成的与路面有一定高度落差的河道,而不是供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和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永利在河道内的取土行为不是该条规定的情形,其没有增加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危险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永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排水渔场由定兴县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徐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个人有排水行为,且中易水为自然形成的河流,河道本身具有排水行洪的作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将原告任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70.5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每天60元计算,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4天,定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虽建议其休息,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2017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到医院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故予以支持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50元、误工费480元,共计26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将原告任某某的手指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共花16464.70元,原告主张1646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9天,共计9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按每天98元计算,计9天,共计882元;4.误工费12094.0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娄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娄某某全部赔偿。因被告娄某某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210.5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210.51元,有医院医疗票据12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金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符合当地就业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休息2周共计44天(30天+7天×2),误工费为49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耿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当天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参照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耿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荆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核对账目,截至到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走货款75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货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苏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史某与被告苏坤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苏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坤进行赔偿。原告史某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639.8元;2.验血费:600元;3.误工费:10×(15410÷365)=422.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被告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耿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驾驶无牌照农用收割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梁某某、耿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珊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珊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12146.61元;2.误工费:(3400÷30)×260=2946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期间孙瑞利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会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会生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会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87938.93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营养费8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2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均收入3795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及2015年7月19日,共289天。护理人员李梁超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李梁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强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张某甲自出生至今始终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张某某生活,其父母亦帮忙照看,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辛木村委会及张喜江、张军的书面证明亦当庭佐证,且张某甲系女孩,年龄尚幼,并在小学读一年级,客观上跟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方便地照顾,根据张某甲的现实生活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张某甲随其生活,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的唯一请求就是张某甲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这是其原来离婚案件时的主张,现孩子不管随父母哪方生活,均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考虑,而不能作为某种附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甲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原、被告均系贾某己的儿子,应共同负担其父的丧葬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分担其为贾某己办理葬事所垫付的丧葬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殡单及证人贾某丙、孟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办理丧事的开支、收取礼金及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支出共计9,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办理贾某己丧事的开销,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原告收得的礼金1,300元,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8,172元,被告应承担费用的一半,即4,086元。被告辩称其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其父丧葬费应由原告承担,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欠款应共同偿还。四被告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某某、高某某、阴涛、杨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某货款328600元。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错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错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撤销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肖景山无责任,按照上述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款75000元,双方承认,且有证据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供的4份均证明王某口头承诺在退伙后不再从事与绗绣相关的行业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有异议,对此4份证言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38035.12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为10000元。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梁占年进行护理,梁占年系安新县兴安养殖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43天,其护理期限为43天,其护理费为4730元(110×4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原告伤残为9.5级,1979年生,系城镇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冉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冀J051NH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冉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70元、鉴证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属于镇卫生院,级别较低,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并征求治疗意见,原告遵医嘱执行,其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因治疗效果不理想,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9793.21元。原告伤及头部,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确认为1597.79元。依据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贾某某、张某某已是古稀之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585元的主张,在综合考虑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二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三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支持三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6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文学、贾文志按一年周期提供住房,被告贾文学、贾文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住院医疗费(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三被告应进行护理,不宜采取支付护理费的方式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土地存在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亦应按约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报酬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亦应按约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占为田志峰承包的工程做瓦工,约定劳动报酬数额,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田志峰应当及时支付给贾某占劳动报酬,现贾某占要求田志峰给付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占支付劳动报酬5590元;二、驳回贾某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田志峰负担42元,原告贾某占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海为田志峰承包的工程做壮工,约定劳动报酬数额,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田志峰应当及时支付给杨某海劳动报酬,现杨某海要求田志峰给付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海支付劳动报酬14250元;二、驳回杨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田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所打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5708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5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工资款5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层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因原告提供的双层玻璃有质量问题导致安装的门窗出现进水、起雾等现象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虽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但按照被告所称在2012年、2013年发现所购原告玻璃有质量问题,在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打欠款条时,是在原告同意更换的情况下才打下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提供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被告石某某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及围墙归石振亭所有,石振亭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石振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及围墙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称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石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围墙拆毁,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涉案房屋经评估重新构建价格为2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160元,理据不足,结合被拆房屋的结构及建造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因赔偿损失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富某公司系陕E×××××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陕E×××××号汽车在人保富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富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丙未、张某某已在葛彬购买涉案房屋前,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相关财产权利。二原告的儿子曹淑英、儿媳翟树清向葛彬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李某某在与葛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对该房产的产权是否属于葛彬并没有进行审查,未尽到房屋买受人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故被告李某某在与葛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原告曹丙未、张某某不产生效力。原告曹丙未、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搬出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葛彬及葛彬与二原告的儿子曹淑英、儿媳翟淑清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曹丙未、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徐水县安肃镇隆源大街28号楼7号中搬出。案件受理费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到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徐水县憶水阁足浴馆做按摩,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足浴馆的经营者刘某某有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的财产丢失于足浴馆。原告田某某自2014年11月23日上午8点多离开足浴馆至其24日16点多向足浴馆电话查询,时间已过去30多个小时,被告吴朝山及刘某某均否认项链丢失于憶水阁足浴馆。虽然被告吴朝山承认在原告田某某做按摩时摘下其项链,但不能推定项链就丢失于憶水阁足浴馆。且原告田某某之前曾在该足浴馆做过服务生,其离开足浴馆时,应当注意检查随身物品是否带好。原告田某某负有提供证据证实项链丢失于憶水阁足浴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易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购买“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后,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肥料对种植的西瓜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二原告27000元,被告并出具2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称协议存在欺诈,诉讼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证人向被告购买的肥料未对证人造成损害,并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的肥料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其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曾到被告的营业地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受到原告的威胁才到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签订协议时受到原告的威胁,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欺诈和胁迫。原、被告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形成欠条,且协议中也注明了原告使用被告的“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后出现坏果现象并造成经济损失,可证实签订协议时被告认可损害事实,在认可损害事实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及欠条的形成能够证实双方对纠纷的处理取得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撤销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怀为被告加工布,原告已将加工的成品交与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双方的口头约定即“2013年-2014年两年,纯棉每公斤加工费3元,棉纱自然损耗每公斤13元,涤棉每公斤加工费2.8元,涤棉纱自然损耗每公斤10元计算,从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无异议,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怀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27765.8元,原告提交了收货人向原告出具的94张收条加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质证,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对收条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李某怀2013年交涤棉布14081.3斤,加工费为19713.82元(2.8元/㎏×1408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原告已将加工的成品布交与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间纯棉及涤棉的加工费以及自然损耗的价格,原告提交了各被告方出具收货收据,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无异议,原告依据加工费以及自然损耗的价格计算出总计加工费31546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加工费100000元、史某某给付加工费52000元,尚欠加工费163469元,各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印有锋锋公司的字样,其中的收货人为锋锋公司经营者或参与经营者。又提交了以锋锋公司的名义向加工户李彬主张返还加工布的起诉书,被告锋锋公司对起诉书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虽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认可起诉的事实。可见,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史双青及李冬冬等人发放棉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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