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世纪汽车城,被告刘某某出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被告世纪汽车城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38616.65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购药花费368元,××器具花费2000元,均是正规票据,院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400元,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购人血白蛋白符合常理,应予赔偿,共计142384元;误工费,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确实在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潘衍忠、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潘衍忠死亡,有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京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因潘衍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雄县医院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9天),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因潘衍忠始终处于危急抢救状态,所以除雇用护工外,增加一个护理人员是必要的,则护理费应认定为2463元[护工陪护费1440元+护理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40252.8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锁所主张医疗费9190元,有病例、出院小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7635.08元,被告方对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对医疗费154023.08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支持实际住院87天为43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含救护车在内共计7323元,被告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5年为12970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068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住院71天)。3、营养费5950元【50元/天×(116+3)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出院,期间共计116天,另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住院3天。诊断证明均显示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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