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丁黑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迈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案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军良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是王军良雇佣的司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军良承担。因被告王军良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经营性活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了护理,其儿子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借用的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其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费550元,共计47286元。尚有医药费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魏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志强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参考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2432元÷365天×114天=3876元,护理费为35369元÷365天×11天=1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的34200元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3066.66元、误工费5657.54元、交通费11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万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万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的冀F×××××吉利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因经济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伤情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左下肢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郭某某的左肩关节脱位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6972元(8081元×20年×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二人均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护理期120天,原告提供了涿州市医院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故第一次住院55天按两人护理,其余天数按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护工用工协议及护工费正式发票证实护工费每天250元,故支持护理费(55天X2人+65天)X250元=43750元。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依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支持营养费120天X50元=6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救护车费用10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塑型费用不认可,原告庭下提交了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在全麻下行双额部人工颅骨修补术,术前颅骨需塑型,费用6000元,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傅玉琴系朱某某的母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彬、范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彬、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3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48元,检查费277.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承担;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隗阳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3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英大财险认可46天,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周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景区内旅游,被告投资公司有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被告神奕探野公司的电瓶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也有明显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本院确定三方的责任,神奕探野公司负担60%,投资公司负担20%,原告自负20%。原告的损失130408.91元,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452元。余款76956.91元,按责任比例,神奕探野公司赔付原告46174.15元,投资公司赔付原告15391.38元。扣除神奕探野公司先行垫付的22000元,神奕探野公司再赔付原告24174.15元。投资公司赔付原告的1539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控室护理票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花费护理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且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400元+3400元月×3个月=10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金额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交了其父亲底某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的证明,并未提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户籍地即农村居民标准为依据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2350.97元,诊断证明载明:外购支具费2000元,庭后开具了正式票据,故予以认定。之后原告又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病情均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病历记载李某某因慢性咳嗽、咳痰、喘憋10余年,加重入院,不能证实治疗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互相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涞水星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事发前月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李小杰在保定旭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常某某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与被护理人关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648元。对涞源县拒马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调查材料》、涞源县自来水公司收取原告方2015年至2017年缴纳水费的部分票据三张、购电卡一张及交纳电费的小票两张、涞源县第一小学、涞源县小学、涞源县一中为原告子女陈晓雅、陈晓娴、陈凯阳颁发的奖状三份。被告要求进行调查后再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及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予以确认。被告对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41.9元(包含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富某财险承担;关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原告提供北京儿童医院及涞水普泰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33315.81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在涞水普泰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15.81元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9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经调解赔偿了原告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外的全部损失,因该两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赵美某承担。被告赵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美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7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张某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孙永生,张某新是孙永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雇主孙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郑淑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鉴定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评估,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因原告高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是全责,故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予以支持1030元。2、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高某某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预交金凭条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0727.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874.9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提交的医院预交金凭证并不能反映实际花费,故不予支持。门诊收费票据146.9元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数额。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原告星建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的“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星建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吕某某本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证实原告十级伤残损害结果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星建文枢椎损伤是2015年8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能性大”,大到多少的比例无法确定,故酌情考虑为除保险足额赔偿外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张某驾驶的黑M87348/黑MD281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京Q185Q5号长城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乘员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吕某某已先行向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了2690.41元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剩余的73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玉齐与刘某昆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齐与被告刘某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975G5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昆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1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10元×100天=11000元,护理费15天×105元=15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96P1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项,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相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杨某、朱小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朱小某与被告杨某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3597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50%的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按50%的比例给予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如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路旁站立的二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魏某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为、杨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魏某如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如所有的冀F551E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某如给予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杨某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与痛苦,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4000元;综上,确定原告苏广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21.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邸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邸某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邸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张某承担;肇事车冀FA9844/冀F8E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名义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冀FA98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从涞水县医院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建议继续治疗;左胫骨平台骨折需外购下肢支具1800元”的内容,原告转入涞水县骨病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客观规律,而且原告转院时亦经过了被告牛某某的同意,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发生在涞水普泰医院的医疗费合法有效;对证据4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时购买下肢支具发生的费用,因系原告的伤情之客观需要,亦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5中涞水普泰医院诊断证明中的治疗建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其并未申请法院对原告与涞水县繁盛机械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质疑给予调查核实,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8因事故发生后始终是张春宇与被告牛某某共同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牛某某亦当庭认可张春宇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0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未要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4、证据7、8、9,因被告董某、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而且二被告又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证据4、证据7、8、9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董某驾驶冀FC303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涞水县西环路东文山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二趾脱套毁灭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甲床撕裂,住院治疗9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是冯某某,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白某某、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5097.95元,腰支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7,因被告并无证实原告未从事两份职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并未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8,因事故发生后存在原告入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实际,故酌情给予2000元的支持认定;对证据10,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财物损失的表述,而且原告也没有其手机系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证据11,因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庭审后并未提交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故确认原告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对证据14,因此《北京市2013年和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盖有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该公报内容属于大众公开信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故给予支持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WP82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595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12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61元,财产损失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90天×37.44元/天=3369.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建生、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哲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韩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韩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某某与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某某、温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某、韩某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常某某从原车主常某某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常某某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某某无关;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二次治疗费用需1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0.1=1820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京GD6535号小型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北京奥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D6535号小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896元,鉴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辅助器具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相互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如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程某如的损害后果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张宝成所有的冀FRB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RB812号轿车仍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张宝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张宝成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且需对面部疤痕进行整容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庭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250元。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3日住院开始到2018年1月22日共计365天乘以每天50元共计1825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本院认为,在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院外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且注明出院后定期复查等。故应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即218天。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218天×50元/天=10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2461元。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365天。按每天工资116.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任冠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沈某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减轻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自愿表示承担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某某损害赔偿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55396.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是其积极拨打120电话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姜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对姜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伤残费用】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定残之日,吕国安已年满62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牛某某、苟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苟某某的车辆损失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公估费用系原告苟某某为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牛某某、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二人各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苟某某提供与定兴德顺保洁服务部护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聘用护理人员花费的护理费,但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但结合三原告病历及伤情,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三原告各自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作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花费医疗费917.9元+102358.6元+2734元=106010.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司法鉴定书建议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50元×(33天+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原告李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28273.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保定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田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不予采纳。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甄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1421.79元(含韩某垫付658.7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某某出于善意同意原告黄某搭乘自己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同样负有保障乘车人黄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因原、被告之间不是有偿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某某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原告黄某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卧床护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一、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60元,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88009.1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购买低分子肝素钠针药费5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窦小巧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窦小巧自负20%的责任为宜。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窦小巧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12269.98元,有××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毛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用42658.40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敏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文生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文生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八周,期间陪护一人,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予以认定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9674.5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25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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