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座位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上诉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标的车辆出险后上诉人未照取车辆钢印号,无法证明确系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高速一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庞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庞某住院治疗期间赔偿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责任限额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肇事车辆于案发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享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擅自撤离现场的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以上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付某乙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应在三年至七年期间量刑,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系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予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郑某某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固定车上所载货物,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存在违反安全装载驾驶的行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免赔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增加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10%。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中保阜新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中有投保人赵勇签字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投保人声明等文字,证明保险人对免赔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各项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仝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上诉状及其代理人庭审中称,该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该免责条款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有逃逸行为的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仝某某当庭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没有仝某某的签名,故无法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明确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对仝某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仝某某车辆有超载行为、拉的物品遮挡该车后面的车牌,该情形也属于该公司免赔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审判员 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上诉提出,虽然投保单上签名是否为投保人签字不明确,但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经查,一审中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已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二审中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补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判处。马某的过错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马某、联丰物流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强强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强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强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4698.85元,应由阳光农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837.35元,由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3861.50元。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要求赔偿存尸费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