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驾驶车辆右转弯超速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第三: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前科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有挂床现象,对其恶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65天的事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及恶意扩大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与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应在三年至七年期间量刑,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10%。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中保阜新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中有投保人赵勇签字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投保人声明等文字,证明保险人对免赔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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