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驾驶的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要求被告人安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应予准许。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检测有酒精,属于饮酒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应赔偿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驶,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果,被告人车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酒精的含量为15.4mg/100ml,不应认定被告人车某某属于饮酒,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人车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情节,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检测有酒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配合调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在知道巡逻交警即将赶到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依法从轻处罚。曹某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辩解具有向无证驾驶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附带民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原审被告人醉酒驾驶,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肇事,不是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及安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乘车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市公司所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令其在交强险项下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该肇事车车主孙燕青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和林格尔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的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车辆驾驶人王某某饮酒,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白玉平被甩出车外而死亡,此时白玉平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故对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斯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陆俊生、畅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陆俊生、畅某所提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062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二上诉人的年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7至15年有期徒刑的上诉人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改判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4925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汾阳市内,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相应赔偿金额,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害人案发时闯红灯,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案发时闯红灯一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提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依法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属于垫付款,不属于赔偿款,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等,所量刑罚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所诉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赔偿的存尸费、卫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的辩解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害人张某乙死亡时的年龄认定错误导致被判赔的死亡赔偿金少计算了1年,应予纠正,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为原判认定的215807.40元再增加22906元即238713.40元,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此诉求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计算如下:一、张某乙因本案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38713.40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498元),余款177215.40元在扣除免赔率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的依据不足,本院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住宿费无有效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核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诉讼请求中提供合法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布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剩余229160.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3)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庆 审判员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许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疏忽大意,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支付了丧葬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即其总损失428958.7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9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案红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98元),余款307460.74元(4289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酌定从重对其处罚;其能当庭认罪,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32354.50元,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65.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实施侵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118989.50元(232354.50元-11336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因被告人辜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辜某某应依法赔偿由此而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身份尚未查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其身份查清后,其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辜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结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另使被告人辜某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辜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辜某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辜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项证据非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事实,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保险公司赔付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因有证据证实胡某乙生前在城市居住及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20倍计算,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丧葬费2126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亦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振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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