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1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犯罪后主动在现场报案并归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由于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8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尸体保管费1910元、仪容整形等费用3000元、运尸费300元、殡葬收费9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赔偿,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原告人的谅解,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抢救伤者,让路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苏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共计人民币1216172.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矫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李某1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邰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邰天某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邰天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案发时,因肇事车辆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程某某与被告方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刘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已实际获得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作如下分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关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某2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魏某某、魏某、魏甲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魏某某、魏某、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高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527983.06元-2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申某1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光明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及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能够证实申某1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标准予以保护,对被告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保护500元。关于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且该项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甲无责任,故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却按照非营运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因在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判决赔偿住宿费1800元超出合理性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住宿费为处理被害人宫某甲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住宿发票相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光审判员吴明春审判员敏杰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3无责任,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人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黄宝某有自首情节,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主动打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传唤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675**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已充分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高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根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桦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9953元/年×5年÷4人)、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原为99530元即995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另补偿被害人10万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案外人报警,故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另提出,被告人龚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其车辆投保的保险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了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季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1死亡,其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经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事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应以投案自首判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经过核算,因本次事故而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查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查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89657.34元。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十级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二人多处轻伤、十级残,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三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承担30%责任、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杜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伤残认定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呈保的主挂车,在本案中结合为一体使用,保险只能按照主车险种赔付,挂车不参与赔付,3.马某等三原告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张某1的住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志远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杜志远的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宝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薛宝华是肇事者而为其做假证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阎某身为证人故意做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藏罪证,构成伪证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后逃逸和饮酒驾驶均为商业险免赔事项。结合本案事实,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薛宝华承认曾于肇事前饮酒,但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薛宝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酒后驾车,据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薛宝华不属于酒后驾车;原审被告人薛宝华找张某顶替的行为已按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为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肖X清虽在城镇工作,但在农村居住和生活,系农村居民。姜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对保险公司投保单免责条款予以签字确认,故应当免除□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人民币110000元。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经朋友规劝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初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行为恶劣,不能以初犯为由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东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人曹某某系抚顺市顺环保洁服务中心的合同工人,该中心又系抚顺市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下属单位,被告人曹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受伤死亡的结果,其用人单位抚顺市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积极补偿被害人楚某某乙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户籍、年龄、责任分配比例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贺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人贺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脱离控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徐钧洋在城市居住两年以上,经济来源来自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应当在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责任(70%)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两人分别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因被害人刘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传唤到案,且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马上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行为亦系其法定义务,故在量刑时对从宽的幅度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负80%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788,71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户籍、年龄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证据不足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遗体存放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吴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获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法律规定,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现其所提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若继续主张权利,可持新证据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确定被害人王甲某在城市生活、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预付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争议焦点是:1、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人谢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伤残赔偿金和被害人周某1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晋K×××××、晋K×××××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武星星向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武黎杰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武黎杰将该车挂靠在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入保事宜,虽然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和确认处”盖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武星星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70%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保险合同关于责任赔偿比例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该保险合同且亦未提供其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原判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背事实,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改判量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郭守温与郭某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郭守温系货车车主,其证言证实二人确存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判赔合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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