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董罗字、董鹏、董红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董罗字、董鹏、董红霞应受偿金额共计4401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提出朱某某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该公司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朱某军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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