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父母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郭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且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判处",该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经查,被告人戴某所驾驶的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任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有自首情节及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于某得到了被害人或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主动打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的男朋友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葛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由于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无需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另行赔偿。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曹某投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原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霞 书记员:王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孙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2016)吉0781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张某丙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车辆是李某某个人所有,但车籍登记在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李某某与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在经营期间,李某某按规定向运通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出租车经营手续。李某某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运通公司的经营许可,并且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某林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支出79037元,首先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据或白条;其次,这些收据或白条均是为丧葬支出的饭费和杂物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921元×6个月为2352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两个弟弟因处理丧事误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林系母子关系,虽然黄某某不能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但根据出庭的其孙子钟某证言及儿媳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某的子女有四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42460元及丧葬费28573.8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2143.45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财产损失1840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对外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除了抢救费用外,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借用的车辆,现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白某有过错责任,故其不负有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因肇事车辆负全责,故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人孙某1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肇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90元,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83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及我地区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被害人手表损坏损失的请求,无被害人在肇事时佩戴手表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郑某某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固定车上所载货物,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存在违反安全装载驾驶的行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免赔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增加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民事部分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业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户籍性质与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相符。对此情况,应比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杜继文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杜继文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左髋臼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股骨粗隆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2万元。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收据18张,证明:杜继文因本次事故出院及司法鉴定花交通费348元。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没有异议。汪清财险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忽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确定。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无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款额包含保险理赔款,故理赔款项应直接给付被告人许某。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其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1均有过错,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肖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害人肖某死亡赔偿金12950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各项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菅某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王某、贺某、李某2、李某1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菅某东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范围承担责任的认定依照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存在醉酒、超速行驶车辆肇事的从重处罚情形,社会危险性较大、危害后果较严重,且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应从重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伤、致死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并无此赔偿项目。因此,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认为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民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由被告人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员胜志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作出裁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曹留柱审判员 程兰芳审判员 孙霞琳 书记员: 刘丽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某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有证据证实,在案发前已将黑BL×××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应视为车辆所有权转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虽然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亦应当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余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多次转卖,未告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人报案,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酒驾情形,属于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阳某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万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判决支持张某甲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且仅依据鉴定认定147天误工时间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依据,以及鉴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某甲受伤前在唐某市丰润区凯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被害人于某系在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颈总动脉夹层、右侧大脑中动脉血栓形成,引起右侧脑梗死,并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的客观情况,而且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51.8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款120000元,剩余107851.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董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不是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有被害人邓某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制发的2010年、2011年在该市的暂住证明为证。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路滑情况下操作不当,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取得了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刘某甲又获得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人李某的雇主,应对被告人李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冀B×××××/冀B×××××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双方所签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对被害人武某亲属赵世凤等五人和被害人胡某在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之外进行补偿,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郭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对被害人武某亲属赵世凤等五人和被害人胡某在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之外进行补偿,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郭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应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除保险理赔由被害方自行主张权力外,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在肇事后,采用调换肇事车辆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758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并罚。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在调查中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实施保险诈骗后,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亦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传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传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向传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大货车停在机动车道路地标线之外,并不影响道路上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向传新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时,该大货车也不会对其视野造成任何影响,该大货车的停放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既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认为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辩护人所提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亲属袁志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交通费9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3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请求的误工费及张某的抚养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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