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铮因公拉载被害人何某2,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何某2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因工死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亡,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费及其赔偿的损失之外,按照认定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即应赔偿317337元(457337元-50000元-90000元)。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认定:1、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43600.32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责任。4、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合理。关于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所提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支持上诉人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和证实上诉人魏某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牵引车辆牵引串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叉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尹丽光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田于事故发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构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保全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等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该起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高飞承担次要责任。罗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令其承担70%赔偿责任,高飞承担30%的责任适当。阜康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新2302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在案证据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依照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高某1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高某1今后护理依赖限期及护理费计算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高飞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今后护理期限、计算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上诉人高飞所有的×××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昌某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9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上诉提出,虽然投保单上签名是否为投保人签字不明确,但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经查,一审中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已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二审中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云某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池某某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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