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靖浩 书记员: 王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的男朋友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葛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牛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牛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刘某乙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该项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没有让行直行的行人、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犯罪后真诚悔罪,根据路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被害人胡风相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到了交警大队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16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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