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炳贤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手机网银转给上诉人李某某20万元,并在转款摘要中注明“魁梧煤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李魁梧、曹素杰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煤炭,该2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他们合伙所欠煤款,但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与李魁梧,曹素杰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也举不出李魁梧欠其煤款的证据,故上诉人取得该笔煤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定其归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褚玉华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刘建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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