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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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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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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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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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