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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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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驾驶车辆右转弯超速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第三: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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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车在车保险丝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以至于与任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已判刑,被告人周某与任某1互相间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通知,2016年至201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丧葬费为25779元。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的意见和理由如下:1、首先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三名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偿数额为1309490.50元。即523796.20元×2+26189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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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的辩解,经查,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乘车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打听肇事地点,随即返回案发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设定以及商业三者保险将逃逸确定为免责条款的约定,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凭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是否“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在得知肇事地点后随即返回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虽然短时间离开了案发现场,但系为明确肇事地点方便报警所致,不应简单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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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因该权利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亦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不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所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不应及于第三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针对的合同对象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亦不能直接作用于第三方,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各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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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提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以“王某乙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佟某某、蒋某某不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为由提出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已经给予了充分论证,上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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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新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陈某新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缔结保险合同,事后由他人代陈某新取回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某新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就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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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系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予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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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筹集大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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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明确提示并得到其确认,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判确定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其只应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承担赔偿数额的10%,即13322元,特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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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且分别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仅对被害人杨某甲作交通事故尸表检验鉴定而非尸体解剖检验,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时年龄21岁,发育正常,其创伤主要分布在头面部、四肢,且为顿挫伤、骨折伤,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点,其死亡足以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杨某甲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1)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7.1解剖检验的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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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刘某某、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威志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且驾驶员(即被告人)王磊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王磊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免责条款加以显著标志进行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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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在道路清雪作业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即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的自愿、公平原则,保险人亦应尽到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格式化文本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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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认定:1、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43600.32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责任。4、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合理。关于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所提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支持上诉人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和证实上诉人魏某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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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肖X清虽在城镇工作,但在农村居住和生活,系农村居民。姜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对保险公司投保单免责条款予以签字确认,故应当免除□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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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夜间无照明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事故发生后自己以及寻求他人帮助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以及离开现场后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杜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杜某赔偿44865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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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要求的“提示”义务也应当是明确的,而不是在格式条款中体现。原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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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大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张鹏 宁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上诉人张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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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马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提出的2条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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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姜某1驾驶电动车在前进方向一侧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所提原审判决被害人姜某1分担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发生事故时间、路段的车辆运行情况,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电动车管理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姜某1的过错,以其自行承担25%为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高某、姜某2关于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能够证实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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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10%。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中保阜新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中有投保人赵勇签字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投保人声明等文字,证明保险人对免赔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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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志民审判员  王文娟审判员  刘瑞清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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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 书记员: 冯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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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高某某、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隆运输公司)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把我叫醒了,说车后面有车碰了,碰得不厉害,就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我明显感觉车被撞了,车向前窜,我没停车,离开现场不远,停车查看车尾部,发现保险杠被撞的凹进去了,车绳上有许多玻璃碎片,我的车超载,被交警查上就麻烦了,又是我被追尾,应该没啥责任,就开车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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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用,依证据应认定为15567.1元;交通费为1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住院3日,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费用为3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63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为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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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超车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孙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上诉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孙某某并未持有上述有效证件,且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418309.41元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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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驾驶豫E×××××号(豫E×××××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东昶死亡及梁秋艳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程某某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而杨发旺所属本案肇事机动车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以及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的上诉请求,原判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属于客观、合理、必要的支出,与丧葬费不属于同一性质,其所提停尸费及运尸费,一审并未予以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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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郭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帮助毁灭关键痕迹物证,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林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其系原审被告人郭某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应当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晋J×××××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二审增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原判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判赔,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所提请求增加两个孤儿的上学费及生活费计算到两个孤儿大学毕业,增加处理事故人员饮食费、尸骨损失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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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重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做虚假陈述,嫁祸他人,既不配合公安部门处理事故,也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应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其为了挣钱外出打工,对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并不知晓的辩解。经查,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关于”10.9”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某未配合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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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是犯罪的人,仍然伪造证据、作虚假供述帮助被告人刘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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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万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诉人潘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万某提出被害人骑电动车停靠在快速行车道有过错,以及被害人在阿拉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去世,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潘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潘万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提出醉酒驾驶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及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饮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同时,在卷证据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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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二位被害人的亲属额外各赔偿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获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可以予以赔偿,且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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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郭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因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为禁止性规定免责事由,但并不具有“当然免责”效力,保险公司仍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虽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同时提示投保人核对保险条款,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等,但刘某陈述在交付保险费后只领取到保险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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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拥有人,在明知被告人田学军驾驶证被扣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学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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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康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明事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被交警带走。后经过电话联系主动到达交警大队被刑事拘留,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明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造成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郝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以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请求赔偿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郝明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953.58元;2、误工费1632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204天,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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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王某2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2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人王某2应与其雇主即上诉人栗某,以及作为肇事车挂靠公司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的×××牵引车交强险及×××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刘某2等5人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283436元,应首先在承保肇事车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73436元,由新绛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王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虽然王某2、栗某与丰华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新绛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付刘某2等5人的物质损失,故王某2、栗某与丰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某2等5人对栗某预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予返还。关于本案应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判决根据被害人系农村居民的基本身份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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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刑事部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争执的首要问题,是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上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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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张某某委托妻子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2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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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甘某某在投保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具有商业险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甘某某在没有道路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在肇事后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投保人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书面的保险合同并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应视为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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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四原告人应得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应在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后,依法予以纠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四个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丈夫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一审中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40000元,四原告人撤回对夏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法律责任,该二者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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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人的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志强经规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强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省道上卸稻谷,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被害人董X和并非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董X和系因此次事故死亡,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孟志强的辩护人关于孟志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董X和、李X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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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档。对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的理由,经查,该二项条款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取得残疾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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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保险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提示俊友公司阅读免责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也将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七项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肇事逃逸、无驾驶证的免责条款。即使如俊友公司所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未将肇事逃逸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俊友公司作出明确解释,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俊友公司也应当知晓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理解发生歧义,且俊友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保险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虽承保豫S×××××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但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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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当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潘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本属于农村户口性质,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潘某在案发后次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的供述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具有驾驶资格的潘某在向何某甲借车时并未饮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案发前其对潘某向何某甲借车并不知情,故何某甲、柳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及何某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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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董罗字、董鹏、董红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董罗字、董鹏、董红霞应受偿金额共计4401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提出朱某某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该公司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朱某军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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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仝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上诉状及其代理人庭审中称,该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该免责条款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有逃逸行为的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仝某某当庭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没有仝某某的签名,故无法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明确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对仝某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仝某某车辆有超载行为、拉的物品遮挡该车后面的车牌,该情形也属于该公司免赔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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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239元的请求过高,其中,李汉恩与李某之间是否具有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故对抚养费不予支持;李某受伤后当日死亡,抢救费已由被告人张某支付,没有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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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财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审判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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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长福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害人孙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理据不足,且被告人孙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天数应按13天(事故发生到尸体火化)计算为宜。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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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津FXXXXX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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