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始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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