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825元+300元+10304.8元+2500元=16929.8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9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按50%的比例由被告路某某赔付原告6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67770.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2%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63570.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63570X30%计19071元;原告4-8项损失计7775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9543.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0项损失计170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00048.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48.79元X70%计70034.15元。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Q×××××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刘某某,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1、2、5项损失,合计1293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930.9元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4、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60-90日,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7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77日;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即77日)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系属于持续误工,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与(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误工费应采用同一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6年9月23日)已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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