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非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兴成煤矿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其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李某某在兴成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鉴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非由其直接造成,但其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系因其交通肇事被撞至玉米加热的炉具处,导致伤害,其应为杨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行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包括购买玉米等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要求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故雇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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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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