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梁学卫与梁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做出的鹤政复决(20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梁某某的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恢复了梁学卫的第19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2012年8月27日兴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之后,梁学卫不服向鹤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兴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对于鹤岗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梁学卫与梁某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两份行政复议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梁某某,梁某某也未就争议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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