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基础上,即驾驶厦工牌50铲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如实报警,并保护案发现场、救治伤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自首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考虑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投放到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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