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陆红某玉与第三人曹佐原在离婚时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给原告陆红某所有,但第三人曹佐原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是在原告陆红某与第三人曹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陆红某主张对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不得执行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800.00,合计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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