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2016年至2017年仲裁、诉讼过程中,原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实体审理并判决,故不属重复诉讼。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加班工资不适用仲裁时效外,其余均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起诉提出请求,属于提出权利要求,可以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依此时间,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1年7月期间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即使从2017年6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算起,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虽然不适用仲裁时效,但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提出请求,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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