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河南省内乡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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