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其与薛某不存在合伙经营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的关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薛某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事故车辆相关理赔、出售车辆、处理煤炭的事宜,是分别受薛某和尹某某的委托而行使的权利。但是,从被告王某在为薛某生前办理的商业保险单上看,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而非车主薛某,这一事实是不符合一般的委托关系和委托习惯的;从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上看,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行车证车主为薛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非被告王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到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宜上看,被告王某的理赔行为,被告尹某某述称并未委托其办理,是王某自行所为;从被告王某自行处理事故车辆及车上煤炭的行为看,被告王某在没有取得被告尹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完全行使了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其与薛某不存在合伙经营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的关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薛某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事故车辆相关理赔、出售车辆、处理煤炭的事宜,是分别受薛某和尹某某的委托而行使的权利。但是,从被告王某在为薛某生前办理的商业保险单上看,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而非车主薛某,这一事实是不符合一般的委托关系和委托习惯的;从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上看,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行车证车主为薛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非被告王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到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宜上看,被告王某的理赔行为,被告尹某某述称并未委托其办理,是王某自行所为;从被告王某自行处理事故车辆及车上煤炭的行为看,被告王某在没有取得被告尹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完全行使了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经集宁区人民法院确定为301801.58元及鉴定费3740元,集宁区法院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40.5元,都邦公司赔偿鉴定费374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127261.08元,被告应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合理为基本原则,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经集宁区人民法院确定为301801.58元及鉴定费3740元,集宁区法院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40.5元,都邦公司赔偿鉴定费374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127261.08元,被告应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合理为基本原则,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龙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某龙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某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某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案中,刘某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龙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诉讼费430元,依法也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民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刘某龙保险理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龙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某龙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某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某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案中,刘某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龙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诉讼费430元,依法也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民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刘某龙保险理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损失的数额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但均是因为同一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一致的。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原告损失的数额范围及计算标准作出了认定。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有关标准外,其所认定原告损失数额范围及计算方式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2366.72元,误工费31396.38元(34208∕年÷365×335天),护理费3488.45元(35369∕年÷365×36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975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故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有不当得利,如果有,是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获得了多少利益,五被告应如何返还这笔不当得利款。抛开五被告尚被冻结的523360元理赔款,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五被告的赔偿款及为五被告偿还的刘永昌债务中,保险公司多支付了一笔366473元。诚如保险公司所言,在法院向保险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五被告对保险理赔款中的40万元、523360元暂时失去了所有权,五被告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生效调解书支付全额理赔款。保险公司向五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即在法院向保险公司下达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金额,暂时冻结上述923360元的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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