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明清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借据实际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5日利息,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355天,共计93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940天,共计12361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利息为9336元+12361元-4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1169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明清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借据实际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5日利息,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355天,共计93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940天,共计12361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利息为9336元+12361元-4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1169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康宏伟与邹某为解决婚内对外的共同债务,由康宏伟向邹某出具自己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及《欠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邹某已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完夫妻共同债务,康宏伟也应按《承诺书》及《欠条》的约定承担归还15万元欠款的义务。康宏伟辩称出具上述《承诺书》及《欠条》时,系在邹某胁迫下所书写,但事后康宏伟对此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主张撤销上述《承诺书》及《欠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康宏伟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侯文成、张某某与徐旺、徐国财、闫广林、安永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争议焦点为:1.侯文成、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2.侯文成、张某某对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60%的份额。侯文成、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是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三人按份共有的判决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侯文成、张某某提交的侯文成、张某某、徐旺三人所签订的合资购买房产协议书,因徐旺自述购房款实为三人做生意盈余所得,而侯文成、张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争议房产只登记在徐旺一人名下,其四次设立抵押登记均未经过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曹玲玲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曹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百思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汪艳枝借款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赤峰市百思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理解为月息1分,被告傅永明则认为应理解为年息1分,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限的为年利率6.0%,结合交易习惯,本案中的利息约定应理解为月息1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称借款时写的是10000元,原告只给了9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一枚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息2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崔国柱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崔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8元,由被告时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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