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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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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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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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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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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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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自首、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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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指挥车辆倒车的被害人撞倒;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撞倒后被其他行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的后果。被告人崔某某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措施,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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