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且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机动车,在行径T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辩护人王保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仙桃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该机构愿意接纳邹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邹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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