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刘为尧 审判员 赵 林 书记员:何春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刘为尧 书记员:杨如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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