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海军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海军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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