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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隋秀峰、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对陈重享有24万元的债权,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陈重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支持。陈重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陈重有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的问题。本院查封了陈重名下房产两处,被告陈某某、隋秀峰辩称陈重名下房产并非陈重所有,因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确定遗产范围亦不是本案受理范围,故对此两处房屋的归属本案不作评论。综上,原告有权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陈重的债权24万元。因陈重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的上述债权应以陈重的遗产为限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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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浩然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宗浩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一审原告宗浩然;上诉人宗浩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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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礼永波、黄淑霞、刘永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使用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对其所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淑霞对其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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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经办人,被上诉人时任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举证证明“经办人”是为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经办案涉借款。而上诉人对“经办人”的解释是没有看清被上诉人书写的是经办人,并称在向被上诉人转股权价款时忘记了案涉借款的存在,其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借款。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王某举示的借据中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经办人,被上诉人对经办人的身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亦证明了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时任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上诉人仍应对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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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妻子贾忠萍所汇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欠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冯某某认可收到了该笔汇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强审判员  张洪咏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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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都对挂靠这种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徐舟的桦川水木年华项目部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种纯粹资质利用挂靠关系是被法律禁止的,而由于这种挂靠行为依照《合同法》规定被认定无效后,挂靠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待财务审计双方确认后,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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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李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何某举示的借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李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诉人对在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二上诉人主张出借人非被上诉人何某,而是案外人高明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林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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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用户名为姚红娟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崔晓华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系偿还本案争议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分别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书写借据时不在现场,出借人信息是其后填写的,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能否认定为陈重,是否应由陈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云礼审判员  赵晓华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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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淑贤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房款已经交齐,2015年7月至8月交付30000元,2015年年底交付两三万元,余款2016年9月末交付至天堃公司。二审中天堃公司庭后提交2014年1月5日天堃公司出具65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9月18日欠天堃公司房款10857元欠据一份、2016年11月17日天堃公司出具5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11月30日天堃公司出具5407元收据一张,户名杨某某存折一份,载明2016年8月3日取款20000元、2016年8月22日取款44000元。天堃公司出具杨某某交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某某2014年5月1日前交定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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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郑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金科公司与陶胜玉签订承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陶胜玉基于与金科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协议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抵顶工程款即视为交付价款,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故陶胜玉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上诉人基于债权关系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后通过政府协调将案涉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承继取得陶胜玉的相关权利,亦可对抗上诉人的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某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被拆迁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回迁安置房屋同样具有优先权,也可以对抗上诉人的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王雪洁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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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某、姜某圆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金科公司与陶胜玉签订承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陶胜玉基于与金科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协议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抵顶工程款即视为交付价款,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故陶胜玉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上诉人基于债权关系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后通过政府协调将案涉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姜某圆,姜某圆承继取得陶胜玉的相关权利,亦可对抗上诉人的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圆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被拆迁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回迁安置房屋同样具有优先权,也可以对抗上诉人的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王雪洁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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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某、蔡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陶胜玉与金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蔡某是通过陶胜玉购买的案涉房屋,通过合同概括转让其与金科公司亦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科公司为蔡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亦表明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金科公司已将房屋抵债给陶胜玉,说明双方已将建立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抵债行为表明已支付房屋价款,2015年12月蔡某已装修入住,实际占有。目前案涉楼盘未经过质量验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蔡某。综上,被上诉人蔡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足以对抗上诉人基于债权法律关系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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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文、池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析产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共同共有,可以认定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付一文提供卖方梁吉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单独支付18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比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对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付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一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析产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共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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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东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某某林货物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粮食的收购价格由其实际品质所决定,但该批粮食现已无法还原,无从确定其市场价值。在双方未就单价达成一致,又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折中确定单价为1.07元/斤,故认定该批粮食的金额为953840元(445.72吨×2000×1.07元/斤)。原告诉状称拉粮款中包括偿还赵文杰欠款16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诉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东某公司主张的其他粮食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东某公司的已还款金额为2836532元。再次,被告东某公司的尚欠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达成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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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30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李某出借给上诉人盛祥公司的借款,还是案外人范兆文在上诉人处的合伙入股款。上诉人认为案涉3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范兆文在上诉人处的合伙入股款,因为款项转入和转出的经手人都是范兆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欠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替范兆文应付被上诉人李某,缓解其二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此三份文件应属无效文件。对于款项是合伙入股款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但从录音资料内容来看,不能证实案涉款项是范兆文的入股款。而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弱于书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欠据》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欠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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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蒙向上诉人陈某提供借款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了还款证据,致使还款事实和尚欠借款数额发生了变化,致使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及裁判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王蒙借款100000元,预扣2个月的利息4500元,表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5%,被上诉人王蒙给上诉人陈某实际转账955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为95500元。以后双方还款的计算,根据先还利息(月息2.25%),余款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2016年1月5日上诉人陈某还款4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140元,余款186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364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4504.5元,此时的利息为2107元,余款2397.5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1242元;2016年3月6日还款5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053元,余款2947元抵扣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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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典当行为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主体是大成公司还是唐某某。被上诉人为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当票中签名并加盖了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该行为为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典当双方为上诉人联通典当公司与大成公司;上诉人声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将大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转移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5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刘艳军审判员  梁劲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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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仇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上诉人迟某某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仇淑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交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迟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刘艳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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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段宏梅肝移植手术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段宏梅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转款凭证、通话记录、机票、视听资料及证人曲某的证言等其它相关辅助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应1、从死者段宏梅遗产扣除;2、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款是基于亲情关系,应视为对亲人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金钱交付赠与行为完成。首先,案涉借款是否应当从段宏梅遗产扣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赠与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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