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出的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采纳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损伤达到玖级伤残。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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