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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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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郝某甲、郑某、李某等人2005年4月6日证言可证实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司机处于昏迷状态;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二)证实肇事后闫某某曾有过意识障碍,而郭某丙无昏迷及意识障碍;且郭某丙在肇事后曾与亲属通过电话,有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及通话记录单相佐证。郭某丙陈述是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陈述其是从副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爬出车辆,后又给其亲属打电话。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座靠背海绵上、座套靠背上、方向盘把套上的血迹为闫某某所留,有公安机关相关鉴定可佐证。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闫某某系肇事司机。郝某乙、郑某等人2005年3月15日证言仅能证明司机的体态特征,并不能否定郝某甲等人证实司机昏迷、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这一事实。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及闫、郭二人的伤情难已准确认定肇事时谁处于驾驶位置,此结论已为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定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所证实。应认定交警大队的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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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四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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