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阅读更多...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国际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584.5元。判决后,孙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94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石油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56.9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孙某某与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孙某某是否系被违法解除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关于有关联关系的两家用人单位在委派劳动者时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孙某某与两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等作为具体的判断依据。某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关于人事调动的函》委派孙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某石油销售公司工作,该委派并未明确孙某某的劳动关系保留在某国际贸易公司,亦未明确委派的具体期限和是否可以退回孙某某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