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 尚明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刑一年。余刑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茵代理审判员万雯 审判员 余 厚 新 书记员: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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