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