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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红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赵红丽并未提交在北京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也未满一年以上,因此不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具体于本案中,赵红丽虽转为城镇户口不满一年,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赵红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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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 0

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冯永涛驾驶涉诉车辆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亚太北京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范围以及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冯永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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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许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 0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许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对一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伤残程度测量不足,鉴定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赵光玉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组织摇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出具新的鉴定意见,再次确认了赵光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再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鉴定意见、赔偿比例、归责原则等综合认定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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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献等与夏令花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 0

候献等与夏令花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令花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应由谁承担。候献上诉认为夏令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但夏令花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候献所述,夏令花、姚允余均表示不认可,并称候献从未要求夏令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且夏令花挂钩时在车上,每次都撤离作业区不现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候献在二楼负责指挥楼板吊装却无人在楼下指挥,其也未就已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夏令花及其在完成挂钩后要求夏令花撤离作业区提交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本案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事件,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候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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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与魏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与魏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依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三、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车辆超载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亦未强制要求必须经过随机指定方式确定鉴定专业机构。本案中,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符,对徐某的伤情认定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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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乐与王付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 0

张永乐与王付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付杰是否应对张永乐的左腿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永乐上诉主张其受伤系王付杰驾车撞击所致,王付杰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警录像显示的事发经过,以及出警记录、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情况来看,系张永乐用身体阻挡正在合闭的电动门而被推挤到王付杰所驾驶的已经静止的车辆上导致其左膝被夹伤,并非王付杰驾车将其撞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永乐的受伤行为与王付杰驾驶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电动门平时处于常开状态,事发时因突发事件临时关闭该门,但未设立警示标志,王付杰以正常速度通行,且在张永乐挺身阻挡电动门合闭时王付杰即紧急刹车将车停在电动门轨道上,王付杰并无主观过错。张永乐上诉主张王付杰系逆行进入大门导致事故发生,为此,张永乐二审提交了2021年拍摄的涉案大门处的照片以证明该门车辆仅能出不能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案发时的情况,且从出警录像来看,事发前该大门车辆有进有出,故本院对于张永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永乐上诉要求王付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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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与梅士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陈磊与梅士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护理期及护理费、营养期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有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数个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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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肖利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肖利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杨秀雅的受伤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秀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系因其自身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产生,侵权人是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而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导致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赔偿制度。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杨秀雅确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相应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投保车辆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上述基本原则。如仅因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免除侵权人本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会有变相鼓励侵权行为之嫌,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已经给付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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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崇超与王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 0

石崇超与王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期间石崇超对于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对赔偿指数15%亦无异议,其二审提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上述费用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石崇超上诉称其应赔偿王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金额为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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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李忠左下肢静脉血栓造成的十级伤残系因李忠的既往病史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对应的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系石建强驾驶小客车与李忠的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忠受伤产生损害后果。本案中,李忠的左半部肢体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显示李忠在伤后存在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而李忠的既往病史系右下肢的问题。阳光财保公司并未就李忠的既往病史对本案的影响举证,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阳光财保公司所称的李忠的既往病史对损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客观影响,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由石建强承担全部责任,李忠无责任。故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因李忠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免除石建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石建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部分伤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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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田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田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郭新伟驾驶的车辆与田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按照郭新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郭新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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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红与颜书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 0

张秋红与颜书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交管部门因现场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故颜书芹、张秋红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张秋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颜书芹驾驶自行车,张秋红车辆前部与颜书芹车辆左侧接触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秋红过错程度更高,进而确认颜书芹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张秋红对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张秋红关于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对于颜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及计算亦无不当,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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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奇与孙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陈奇与孙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陈奇上诉主张孙宝生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陈奇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奇驾驶机动车辆与孙宝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立娟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奇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孙宝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陈奇以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奇以孙立娟系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对于误工费,孙立娟误工期120天,并提交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及孙立娟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定陈奇应赔偿该项损失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陈奇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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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国等与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周玉国等与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殿亮受徐爱东、周玉国雇佣参与工程施工,因在用电镐挖污水管道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被飞溅异物崩伤右眼。徐爱东、周玉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因其未提供基本的防护设备亦未督促郭殿亮作好自我防护,对于郭殿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殿亮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用电镐挖掘管道作业过程中易飞溅异物,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基本的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春阳和公司以郭殿亮本身存在白内障等既往病史为由,申请对郭殿亮的损害结果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殿亮右眼盲目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因此徐爱东、周玉国关于郭殿亮右眼患有白内障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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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臧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三、臧某的营养费认定标准;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臧某的补课费及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臧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存在不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臧某为未成年人,系在校中学生,故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所在家庭。臧某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父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臧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697.02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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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佐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 0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佐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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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清生提交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居住照片、外出打工证明等多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于清生系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审法院对于清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于清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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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刘建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刘建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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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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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 0

方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以下两点: 一、黄仁云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方伟上诉提出黄仁云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被扶养人黄义成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成为其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黄义成不应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显失公平;营养费只有鉴定结论,没有医院诊断,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没有电动自行车维修记录和对应的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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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与马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与马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徐占国虽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密云暂住及租住、务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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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罗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罗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尚甫系家庭户,而非农村户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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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贵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按北京标准还是河北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宋贵彩并非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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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邹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 0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邹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阳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阳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华农北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举证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法核算的金额,孙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农北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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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而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 平安北分公司主张其有医学知识和资质的工作人员通过审核来春香相关材料并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平安北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期间平安北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所持理由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亦非推翻鉴定报告的法定事由。经审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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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裴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裴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宪军到医院就诊,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测试报告等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从伤情诊断上看能够与刘宪军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宪军耳部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不认可刘宪军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保险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宪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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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冷金龙作为顺丰公司员工,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徐文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文荣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冷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顺丰公司认可冷金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冷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顺丰公司承担。顺丰公司为徐文荣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在其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徐文荣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冷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顺丰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顺丰公司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相关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书载明保险公司名称亦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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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梅刘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 0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梅刘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李志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其居住在该小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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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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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全与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 0

刘士全与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士全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二、朱华的实际治疗及定残部位是否系因涉案事故受损。 一.关于刘士全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士全虽称因朱华系自行跳车导致受伤,故不同意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刘士全负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朱华的实际治疗及定残部位是否系因涉案事故受损。 朱华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到医院检查及治疗,并进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刘士全亦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前后材料对于朱华的受伤及治疗部位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刘士全主张朱华实际治疗和伤残的部位乃旧伤,而并非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受伤。 对此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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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与何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与何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中姚福德与何超超的责任划分比例;2.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何超超的伤残等级;3.何超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中姚福德与何超超的责任划分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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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一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一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支付梁淑华误工费且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梁淑华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以及《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认定梁淑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淑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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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一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一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支付梁淑华误工费且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梁淑华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以及《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认定梁淑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淑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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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北分公司应赔偿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问题。 本案中,阎小军提交了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平安北分公司虽主张阎小军在误工期内仍有50%的工资发放,并提交了录音加以佐证,但录音中平安北分公司仅系对病假工资进行一般性的询问,并未明确针对阎小军的具体情况发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仅应支付阎小军50%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阎小军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故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阎小军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核算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并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赔偿阎小军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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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北分公司应赔偿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问题。 本案中,阎小军提交了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平安北分公司虽主张阎小军在误工期内仍有50%的工资发放,并提交了录音加以佐证,但录音中平安北分公司仅系对病假工资进行一般性的询问,并未明确针对阎小军的具体情况发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仅应支付阎小军50%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阎小军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故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阎小军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核算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并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赔偿阎小军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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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二、护理费、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华芳提交的房产证、社保记录,能够证明孙华芳生活在城镇且收入不来源于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华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护理费一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孙华芳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调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导致孙华芳电动自行车受损,保险公司亦认可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亦属合理,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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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立欢等与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 0

乔立欢等与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我爱我家公司应否向蒋倩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乔立欢转让给蒋倩的40000元债权可否在交强险项下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倩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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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等与赵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等与赵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是否应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品旺就其因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提交照片若干张予以佐证,照片显示其衣物、手机均存在不同程度损坏情形,其已完成存在财产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相关财产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对赵品旺就财产损失一项的诉请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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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 0

王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淑兰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王淑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王淑兰本案主张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淑兰主张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费用,就应当举证证明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事故当日王淑兰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出院,病历记载王淑兰的既往史为:高血压史6年、脑出血行微创手术病史6年,遗留右侧肢体轻度活动不便。王淑兰于2019年3月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2019年8月8日王淑兰因脑出血再次入院,撤回了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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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 0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泰山保险公司对李恒提交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李恒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结合李恒的伤情,一审法院核定误工费损失为28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恒提交的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恒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并非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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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姚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姚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姚文忠一审中主张其在餐饮公司工作,并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姚文忠妻子张某确认情况,姚文忠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庄诊所工作。综合考虑双方关于姚文忠工作情况的主张,以及姚文忠关于其妻子所述马庄诊所工作的解释,本院认为,姚文忠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非京籍人员在京居住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的可能性较低,保险公司亦未主张姚文忠收入来源于务农,即使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姚文忠在马庄诊所工作,其据此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姚文忠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其进城务工居住、收入来源、流动管理等现状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姚文忠虽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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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士昌误工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郭士昌提交了误工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其中对其收入形式进行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误工期,对郭士昌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太平洋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士昌误工费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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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 0

曹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否赔偿张秀丽交通费500元。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张秀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多次就医、鉴定,结合张秀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秀丽必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张秀丽前往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损失,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超出交强险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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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郭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郭瑞虽提交微信截图证明保险并非其本人办理,但根据微信截图显示郭瑞对于他人代为办理涉案保险系知情同意,系授权对方为其车辆办理保险,故对于郭瑞所称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杨某与广通达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租车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认定无法证实广通达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未判决广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瑞上诉称广通达公司作为与杨某达成了租车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偿帮工人张子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车上人员田志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张子祥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郭瑞承担该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郭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广通达公司或其他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内部约定协商解决损失分担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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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朋与王彩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 0

李志朋与王彩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志朋以王彩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理由,认为王彩伶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认可一审期间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李志朋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报告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志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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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 0

杨秀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超与杨秀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秀玲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杨秀玲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参与度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杨秀玲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2民终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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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与唐万晓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 0

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与唐万晓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万晓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万晓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万晓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万晓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万晓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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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 0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当对任培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系由王德明违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安全带的行为所致,关于这一行为,城乡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李军向公安机关陈述,“是我们工地的生产方面安排的,因为北边由汽车吊在施工,需要临时断路”。可见,城乡建设集团为实现其断路施工的目的,主动安排与该公司无劳务关系的王德明为其设置安全带,进而导致了本次事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王德明的行为系为城乡建设集团提供无偿帮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城乡建设集团虽辩称李军不负责生产方面工作,不了解施工情况,但未就其所掌握的李军实际职务及工作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就鸿瑞劳务公司而言,结合其所承揽的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均与造成本次事故的断路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鸿瑞劳务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城乡建设集团主张其与鸿瑞劳务公司之间签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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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任改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任改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启朝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任卫刚驾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任启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卫刚负主要责任,任启朝负次要责任。涉案小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启朝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任启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根据任启朝的伤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被扶养人情况、误工证明等本案证据和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做确定和酌定,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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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清晨等与巩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 0

管清晨等与巩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惠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前述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惠芳医疗费50000元;三、管清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巩惠芳医疗费1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900元、辅助器具费459.8元、误工费24263.4元、残疾赔偿金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共计152902.46元;四、驳回巩惠芳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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