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米亭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红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赵红丽并未提交在北京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也未满一年以上,因此不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具体于本案中,赵红丽虽转为城镇户口不满一年,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赵红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关于丧葬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丧葬费53083.98元。对此,本案中,据查,陈广生、陈焱、陈戈、张书年主张的丧葬费用除了殡葬服务费用,还包括存储尸体费用和尸检费,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以及所提供的票据金额 ...
阅读更多...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冯永涛驾驶涉诉车辆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亚太北京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范围以及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冯永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许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对一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伤残程度测量不足,鉴定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赵光玉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组织摇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出具新的鉴定意见,再次确认了赵光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再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鉴定意见、赔偿比例、归责原则等综合认定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候献等与夏令花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令花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应由谁承担。候献上诉认为夏令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但夏令花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候献所述,夏令花、姚允余均表示不认可,并称候献从未要求夏令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且夏令花挂钩时在车上,每次都撤离作业区不现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候献在二楼负责指挥楼板吊装却无人在楼下指挥,其也未就已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夏令花及其在完成挂钩后要求夏令花撤离作业区提交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本案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事件,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候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雷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城镇标准核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从事职业、收入来源及受害人就业和居住的区域进行判断。一审审理期间,解连江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路和合公司虽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解连江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故对于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收入,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选择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路和合公司提出的案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的理由不足以构成以农村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路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海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农北京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素勤、侯春龙均为残疾人,缺乏必要的生活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华农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华农北京分公司主张李素勤、侯春龙的每月残疾补助应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便予以扣除,因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其数额亦不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与魏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依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三、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车辆超载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亦未强制要求必须经过随机指定方式确定鉴定专业机构。本案中,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符,对徐某的伤情认定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 ...
阅读更多...杨庆宾等与金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庆宾上诉主张应当减轻其赔偿比例,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明知金某1驾驶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杨庆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金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纳入了同等责任的考虑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杨树峻与金某1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一审法院基于乘车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的情形,适当的减轻了所乘车辆驾驶人金某1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杨庆宾等与刘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庆宾上诉主张应当减轻其赔偿比例,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明知金满驾驶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杨庆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金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纳入了同等责任的考虑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杨树峻与金满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一审法院基于乘车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的情形,适当的减轻了所乘车辆驾驶人金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张永乐与王付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付杰是否应对张永乐的左腿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永乐上诉主张其受伤系王付杰驾车撞击所致,王付杰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警录像显示的事发经过,以及出警记录、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情况来看,系张永乐用身体阻挡正在合闭的电动门而被推挤到王付杰所驾驶的已经静止的车辆上导致其左膝被夹伤,并非王付杰驾车将其撞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永乐的受伤行为与王付杰驾驶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电动门平时处于常开状态,事发时因突发事件临时关闭该门,但未设立警示标志,王付杰以正常速度通行,且在张永乐挺身阻挡电动门合闭时王付杰即紧急刹车将车停在电动门轨道上,王付杰并无主观过错。张永乐上诉主张王付杰系逆行进入大门导致事故发生,为此,张永乐二审提交了2021年拍摄的涉案大门处的照片以证明该门车辆仅能出不能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案发时的情况,且从出警录像来看,事发前该大门车辆有进有出,故本院对于张永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永乐上诉要求王付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陈磊与梅士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护理期及护理费、营养期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有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数个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
阅读更多...杨立娟等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主张支付了外购医药费,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虽主张支付该费用用于治疗杨有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有江的年龄、提交的证据,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有江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各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项如芹 ...
阅读更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程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华农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填补的系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系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在被侵权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根据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知,虽然高庆安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位于怀柔区,其在城镇零散务工,故其主要收入应认定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华农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继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赵某某、陈某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对于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赵某某、陈某某分别提交了二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结合赵某某、陈某某的举证能力情况并考虑到本案发生对陈某某带来巨大打击对身体的影响等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处理赵某的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应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肖利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杨秀雅的受伤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秀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系因其自身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产生,侵权人是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而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导致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赔偿制度。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杨秀雅确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相应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投保车辆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上述基本原则。如仅因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免除侵权人本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会有变相鼓励侵权行为之嫌,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已经给付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天津分公司是否就超载扣减10%责任的相关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充分告知免赔条款,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郭家兴一审中已经同意自行承担10%免赔部分的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郭家兴在被问及保险公司是否明示扣减10%的责任时,称“没有明确告诉我”,即认为人寿天津分公司并未向郭家兴提示相关条款。虽然郭家兴在一审庭审中有认可10%责任的表示,但其庭后称其理解为是交通队划分的责任,并非同意自行承担免赔的10%责任,并对庭审笔录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补充说明。而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询问,人寿天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示告知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与郭家兴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超载扣减10%责任尽到提示义务,对于人寿天津分公司要求10%免赔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石崇超与王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期间石崇超对于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对赔偿指数15%亦无异议,其二审提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上述费用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石崇超上诉称其应赔偿王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金额为200000元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李忠左下肢静脉血栓造成的十级伤残系因李忠的既往病史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对应的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系石建强驾驶小客车与李忠的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忠受伤产生损害后果。本案中,李忠的左半部肢体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显示李忠在伤后存在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而李忠的既往病史系右下肢的问题。阳光财保公司并未就李忠的既往病史对本案的影响举证,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阳光财保公司所称的李忠的既往病史对损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客观影响,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由石建强承担全部责任,李忠无责任。故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因李忠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免除石建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石建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部分伤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于秀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秀春上诉提出周学敏死亡与车祸无关,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不足以造成周学敏的死亡,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秀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学敏由于自身疾病原因,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自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没有从侵权因果关系上进行侵权责任分配,仍然认定由于秀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学敏的死亡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骨折致其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发作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田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郭新伟驾驶的车辆与田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按照郭新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郭新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张秋红与颜书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交管部门因现场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故颜书芹、张秋红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张秋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颜书芹驾驶自行车,张秋红车辆前部与颜书芹车辆左侧接触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秋红过错程度更高,进而确认颜书芹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张秋红对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张秋红关于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对于颜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及计算亦无不当,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
阅读更多...陈奇与孙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陈奇上诉主张孙宝生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陈奇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奇驾驶机动车辆与孙宝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立娟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奇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孙宝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陈奇以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奇以孙立娟系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对于误工费,孙立娟误工期120天,并提交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及孙立娟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定陈奇应赔偿该项损失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陈奇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 ...
阅读更多...周玉国等与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殿亮受徐爱东、周玉国雇佣参与工程施工,因在用电镐挖污水管道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被飞溅异物崩伤右眼。徐爱东、周玉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因其未提供基本的防护设备亦未督促郭殿亮作好自我防护,对于郭殿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殿亮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用电镐挖掘管道作业过程中易飞溅异物,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基本的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春阳和公司以郭殿亮本身存在白内障等既往病史为由,申请对郭殿亮的损害结果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殿亮右眼盲目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因此徐爱东、周玉国关于郭殿亮右眼患有白内障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悖 ...
阅读更多...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的解除时间;2.上诉人途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和滞纳金;3.上诉人途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剩余租期租金。 本案中,上诉人途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臧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三、臧某的营养费认定标准;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臧某的补课费及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臧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存在不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臧某为未成年人,系在校中学生,故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所在家庭。臧某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父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臧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697.02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
阅读更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佐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525号
阅读更多...史明利与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195号
阅读更多...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安保险公司、电信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晓宝因事故受伤,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田孝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田孝玉疏于观察道路及周边状况,致使车辆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线,田孝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孝玉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审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田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安保险公司、电信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雪因事故死亡,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田孝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田孝玉疏于观察道路及周边状况,致使车辆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线,田孝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孝玉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审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等与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主张其应承担30%的责任。对此,涉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贺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蓟县支公司系吴贺岭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朗廷盛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清生提交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居住照片、外出打工证明等多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于清生系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审法院对于清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于清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郭小庆等与宋长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郭生来是否属于涉案被扶养人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郭某生前系农业户籍,郭小庆称郭某自2016年起在其大兴区的住处帮其带孩子,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情况,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上诉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某生前虽与郭生来系夫妻关系,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之间扶助义务是生活上的相互扶持与帮助 ...
阅读更多...韩某等与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对于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周继军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至少是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因周继军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保其车辆的阳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超出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范围 ...
阅读更多...刘博武与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 二、刘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813.74元。 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许某2867负担元(已交纳),刘博武负担2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 ...
阅读更多...谢强强与董兰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谢强强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反证就己方观点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强强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阅读更多...李某1与李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承继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李某8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李某82019年5月3日去世时银行账户内款项应属于李某8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李某8去世时,李某1从李某8银行账户中取款三笔共计123362.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是李某8的继承人、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李某8遗留的人民币123362.49元的情形下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刘建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与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郑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侧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后侧皮肤开放外伤等,医嘱中亦有术后1-2年门诊复查的意见,且就本案在案证据,郑玉前往右安门医院亦系为治疗其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问题,结合郑玉对其就诊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郑玉在右安门医院进行的治疗与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郑玉在右安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廊坊公司虽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玉在右安门医院进行的治疗系因医疗过错和郑玉自己不注意休息引起的复发所导致,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就该部分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方元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是否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一节,上诉人方元东上诉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此,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已提交村委会证明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大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保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杨联朋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李建超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杨联朋负次要责任。因无法查明杨联朋死亡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故两次事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平分后,在第一次事故中,交强险11万保额在两死者平分后,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方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以下两点: 一、黄仁云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方伟上诉提出黄仁云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被扶养人黄义成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成为其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黄义成不应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显失公平;营养费只有鉴定结论,没有医院诊断,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没有电动自行车维修记录和对应的相片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与马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徐占国虽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密云暂住及租住、务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罗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尚甫系家庭户,而非农村户籍 ...
阅读更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贵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按北京标准还是河北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宋贵彩并非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阅读更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邹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阳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阳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华农北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举证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法核算的金额,孙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农北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