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雷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城镇标准核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从事职业、收入来源及受害人就业和居住的区域进行判断。一审审理期间,解连江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路和合公司虽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解连江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故对于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收入,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选择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路和合公司提出的案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的理由不足以构成以农村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路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杨庆宾等与金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庆宾上诉主张应当减轻其赔偿比例,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明知金某1驾驶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杨庆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金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纳入了同等责任的考虑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杨树峻与金某1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一审法院基于乘车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的情形,适当的减轻了所乘车辆驾驶人金某1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杨庆宾等与刘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庆宾上诉主张应当减轻其赔偿比例,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明知金满驾驶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杨庆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金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纳入了同等责任的考虑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杨树峻与金满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一审法院基于乘车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的情形,适当的减轻了所乘车辆驾驶人金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杨立娟等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主张支付了外购医药费,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虽主张支付该费用用于治疗杨有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有江的年龄、提交的证据,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有江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各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项如芹 ...
阅读更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程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华农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填补的系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系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在被侵权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根据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知,虽然高庆安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位于怀柔区,其在城镇零散务工,故其主要收入应认定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华农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继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赵某某、陈某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对于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赵某某、陈某某分别提交了二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结合赵某某、陈某某的举证能力情况并考虑到本案发生对陈某某带来巨大打击对身体的影响等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处理赵某的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应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于秀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秀春上诉提出周学敏死亡与车祸无关,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不足以造成周学敏的死亡,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秀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学敏由于自身疾病原因,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自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没有从侵权因果关系上进行侵权责任分配,仍然认定由于秀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学敏的死亡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骨折致其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发作 ...
阅读更多...史明利与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195号
阅读更多...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安保险公司、电信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晓宝因事故受伤,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田孝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田孝玉疏于观察道路及周边状况,致使车辆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线,田孝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孝玉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审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田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安保险公司、电信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雪因事故死亡,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田孝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田孝玉疏于观察道路及周边状况,致使车辆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线,田孝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孝玉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审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郭小庆等与宋长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郭生来是否属于涉案被扶养人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郭某生前系农业户籍,郭小庆称郭某自2016年起在其大兴区的住处帮其带孩子,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情况,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上诉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某生前虽与郭生来系夫妻关系,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之间扶助义务是生活上的相互扶持与帮助 ...
阅读更多...韩某等与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对于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周继军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至少是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因周继军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保其车辆的阳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超出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范围 ...
阅读更多...谢强强与董兰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谢强强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反证就己方观点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强强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阅读更多...李某1与李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承继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李某8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李某82019年5月3日去世时银行账户内款项应属于李某8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李某8去世时,李某1从李某8银行账户中取款三笔共计123362.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是李某8的继承人、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李某8遗留的人民币123362.49元的情形下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与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郑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侧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后侧皮肤开放外伤等,医嘱中亦有术后1-2年门诊复查的意见,且就本案在案证据,郑玉前往右安门医院亦系为治疗其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问题,结合郑玉对其就诊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郑玉在右安门医院进行的治疗与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郑玉在右安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廊坊公司虽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玉在右安门医院进行的治疗系因医疗过错和郑玉自己不注意休息引起的复发所导致,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就该部分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方元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是否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一节,上诉人方元东上诉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此,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已提交村委会证明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大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保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杨联朋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李建超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杨联朋负次要责任。因无法查明杨联朋死亡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故两次事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平分后,在第一次事故中,交强险11万保额在两死者平分后,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曹艳侠等与侯向波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白利忠、赵建平、李占廷、贾凤臣、侯向波应否就郑瑞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瑞饮酒后超过规定速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郑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酒后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其亦应对自身酒量有明确认识,适度而有节制的饮酒亦是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郑瑞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询问笔录、录像,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白利忠、赵建平、李占廷、贾凤臣、侯向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及庭审陈述中均对于宴请过程中的主要情节进行了稳定的陈述且能够相互印证,白利忠、李占廷与郑瑞相识 ...
阅读更多...北京欣汇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北京欣汇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671号
阅读更多...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雪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与王廷玉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度为“零”,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以及王廷玉住院就医经过、死亡证明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王廷玉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合众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本院难以支持。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现王廷玉生前具有家庭经济收入,合众保险公司主张王廷玉无须扶养张树芝,进而无须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雪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与王廷玉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度为“零”,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以及王廷玉住院就医经过、死亡证明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王廷玉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合众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本院难以支持。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现王廷玉生前具有家庭经济收入,合众保险公司主张王廷玉无须扶养张树芝,进而无须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否有误。 就赔偿比例一节。本案中,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因代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计算标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与段寒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段民生生前收入来源、居住等在案证据,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赔偿金,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杨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保北分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杨芳、刘天雄、刘某的答辩意见,王运鹏、葛存喜的述称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运鹏、葛存喜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王运鹏、葛存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人保北分对王运鹏、许秀清认定为次要责任亦无异议,但主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实践,王运鹏、葛存喜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之和不应不超过30%,故王运鹏、葛存喜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5%。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运鹏、许秀清系分别驾驶车辆,并分别认定为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傅连顺等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案系傅连顺等人提起的医疗侵权纠纷,要认定宣武医院成立侵权责任需要傅连顺等人能够证明成立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即宣武医院存在过错及不当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宣武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傅连顺坚持认为宣武医院存在诊断延误、抢救不及时、用药错误导致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等诸多过错,但其并未提供权威医学教科书或者专著、诊疗常规或技术规范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仅系其个人主观认识。而医学不仅博大精深、学科分类细致,且属于经验科学,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更主要的是从医疗主体是否履行了行为义务的角度进行考量。因此,本院无法仅凭现有病历材料就对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确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进行评价,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 ...
阅读更多...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与汤成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汤成莉认可一审判决,而人民医院仅就一审判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汤成莉主张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处理均不持异议,也不再进行赘述。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关于汤成莉之女被扶养人身份问题。汤成莉二审期间已补充证据,证明其女儿翟恩晗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人民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现一审法院以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为基数,计算汤成莉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 关于汤成莉之父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汤成莉之父虽不满60周岁,但汤成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肢体残疾,现人民医院质疑汤成莉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
阅读更多...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民终1598号
阅读更多...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等与姬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姬某4居住在北京城镇的证据,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现案证据,能够证明姬某4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曹志永等与沈飞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赵景祥、曹**永的行为是否构成拼装车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张建花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事故车辆套用其它已达到报废车辆的牌照,买卖该报废车辆手续,尤其是将具有该车辆识别功能的、属于车体固定部分的车架号,用切割、重新组装的手段安装到涉案事故车辆上,使该事故车辆改变原车辆性质,以虚假形式获得从事营运的资质,进而便于出售获益。赵景祥、曹**永在另案中对上述情况均已自认,其行为符合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要件,主观、客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赵景祥、曹**永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景祥、曹**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谌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谌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李永来当场死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李永来未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李永来对其死亡后果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谌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等与王玉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本案中,康维永和王世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并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多项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调整为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杨团结等与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即(一)吉鑫货运部、杨团结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案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按照事故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酌定杨团结承担30%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团结、吉鑫货运部主张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质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综上,杨团结、吉鑫货运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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