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2005年4月1日就到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工作,但也认可每年冬季放长假,在第二年上班时以冬补的形式补助一部分钱,结合北戴河的特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延续,这种用工方式原审认定未形成连续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05年至2011年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但上诉人也未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且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化工疗养院连续为上诉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等。原审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上班,化工疗养院也未再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正确,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应该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14元/月×3个月=5142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6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形成了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终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上诉人化工疗养院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即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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