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本案捕捞工具、捕捞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不起诉人的年龄等情况,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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