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本案在2013年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应以统计机关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当时已感觉到摩托车撞了东西,其应下车查看、施救,却逃离现场,对其四大伯说出去躲躲,从以上袁某某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看,被告人袁某某已意识到其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翟某的亲属医疗费,另支付费用二万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对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101.72元/天×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文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1.7元×2天×2人+1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药某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化解被害人近亲属的怨恨情绪,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药某未离开现场,并对被害人采取了救治措施,在被害人就医期间,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又可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药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给付医疗费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支持31785.6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让被害人亲属报案,故其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经济上遭受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因饮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葛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故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即70%比例为宜予以赔偿,即28495.5元(医疗费31662.72元;误工费5644元;护理费1401.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707.92元的70%)。以上两部分赔偿金额共计384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相某和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吴大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顾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告人吴大魁重伤及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受伤,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要求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4415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4416元(16天×136元)、护理费2176元(16天×136元),合计43752元,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即2187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承担212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的车主李永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安葬费和部分医疗费。本案二审期间,李永院又筹措了足额赔偿款交与一审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坦白、取得谅解及本案的赔偿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一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田某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截止2013年7月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67700元,误工费为20732元÷365×64天=3635.2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64天×2人=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证驾不符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即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判处。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无证据和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对张X、张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许建新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孟德广 书记员: 任彦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864.4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丧葬费25707.50元,共计295744.40元,扣除已赔偿的5oo00元安葬费,尚应赔偿245744.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原告方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良计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医疗费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构成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80770元、误工费27196元(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7000元(50元×20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周婷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62604.85元,检查费5489元,住院期间辅助治疗费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32926.65元、护理费14167.8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26712.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已付13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13712.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及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当庭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审 判 长 潘 玲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620元,田某甲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700元,车辆损失2309元,共计25108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丁、夏某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夏某己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戊主张交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供单据中一份1500元的单据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为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身伤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G,与交通部规定不符,拒绝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李大坤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宝应”支公司撤回上诉。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刑初字第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李肖实 审判员 马文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被告人师某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剩余医疗费26598.16元,有医疗机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营养费100元/天×92天=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月收入证明、工资表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故以误工费依据其月工资收入证明即2453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个月零21天,即2453元/月×11个月零21天=28700.1元;护理费依照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护理费为2698元/月×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刘健 书记员: 刘丽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何双双、刘佳、孙竟祖、高磊、张某某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应的冀BWT915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ND603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D7585号大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刘佳、孙竟祖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昌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增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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