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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