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裴宪武审判员 邢如灏审判员 郭强 书记员: 贺亚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3993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无过错,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309313.1元应由被告人甘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邵某某受伤,应对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邵某某要求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大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并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事实经过,为死者李某某某付医药费39720.07元,应视为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赵延军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为伤者付医药费39720.07元。以上情节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情节,李某某某属89岁高龄的老人,系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严重超载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对此可认定为“坦白”,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樊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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