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购房款11万元整,但被告却不守信用,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收取原告代办房产证费用48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是小产权房,按房县“两违”清理政策,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方可办理两证,被告李某某原来出售给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没有包含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10300元办证费用,可视为对原售房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在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是否按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了其通知原告蔡某某去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除售楼员段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履行告知义务,而后又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房屋认购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认购书中约定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购房款146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并应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即292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参照中国人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直至返还购房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将房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该两张5000元收条并未约定所付款项系购房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证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被告要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提交的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急于用钱赔偿他人,低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5、对于被告提交的郧西法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2014年8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秦某房产公司发函退房,故原、被告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认为合同中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大高于违约金,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认为损失高于违约金,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充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陈某依据协议内容及欠条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被告王某发庭后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单据无出具人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秦体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原告周某某诉称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发。该房屋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之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其父出售房屋,自己作为房屋所有人并不知情,故房屋买卖无效,仅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元;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反悔应返还35000元购房款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原告反悔应按每年支付1000元房租的约定”。因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所约定的每月按一分五支付利息显失公平,而每年支付1000元房租是15年前的约定,现在每年的房租是4000元左右,故不能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原告祝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35000元购房款,并且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自购房之日至今的利息,承担每年1000元的房租,被告周某某同意返还原告祝某某购房款35000元,但要求利息与房租相互冲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法与上津镇津城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座谈,依据当地具体情况,该村委会建议目前同地段、同类房屋年租金已达到4000元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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